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0519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鄂0504民初29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按15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3月25日止的违约金6万元;2024年3月26日后的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至实际退还之日时止,期间退还的,以实际金额计算;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村“二馆一墓”工程签订“二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150万元保证金以借款的形式打入被告的公司账户,并进入现场施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23年12月21日,双方就履行过程中的结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劳务费627000元、退还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支付损失与劳务费后,以发包方未退还保证金为由拒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为此特诉至本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系为某丙公司,答辩人无权确认其合同价款。首先,从原告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答辩人的义务系为协助原告某甲公司办理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企业内部入库流程,并促成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两馆一墓项目”的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等分包工程项目建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的义务系为提供企业资料并支付中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系为中介法律关系。其次,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8月实际进场施工,且已开展了“两馆一墓”项目中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等分项工程的基础性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已完成了中介事项。再次,据答辩人了解,某甲公司施工后系为自行退场,退场后,某丙公司尚未对湖北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作质量验收,且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已受领的劳务费用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二、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答辩人。其一,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系为中介合同关系,其某癸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答辩人完成了中介事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损失与答辩人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二,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中已包含了可得利益,其不存在经济损失,答辩人交付其60万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三、某甲公司工程保证金系为某丙公司实际所有,其承担主体应为某丙公司,且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根据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2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明知其交付的履约保证系某丙公司实际享有,某丙公司亦实际受领了某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返还主体应当为某丙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答辩人中介事务已完成,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中介费用。某甲公司在答辩人的媒介下,已实际在“两馆一墓”分包项目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1款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中介报酬。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帮助乙方承接某丙公司中标宜昌的“两馆一墓”(殡仪馆、火化馆及公墓)迁建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分项工程并协助乙方完成工程分项施工。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资质入库手续,积极协助乙方完成总包方某丙公司内部招投标流程及合同签订手续。该项目工程内部招投标前,甲方协助乙方自行注册入围某丙公司内部招标资料库,联系人为甲方指定人员。以后此公司的项目都算甲方联系的。甲方协助乙方投标,中标后,由乙方与某丙公司签订该项目(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分项工程安装合同。3、甲方向乙方下达承接该项目(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分项工程前期工作,乙方组织实施,甲方积极配合,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协助乙方筹建工程项目部(指挥部),甲方协助乙方的向甲方情况工作和现场协调工作。5、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按业主方与总包方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电气给排水分项工程,未下浮)的7%计取。…本协议签订后,2023年7月26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打款为准,合同生效。甲方代乙方支付给某丙公司,作为该分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此款若是因甲方原因三个月内合同没有签订成功的,甲方应立即归还此款本息。若出现此宜昌“两馆一墓”(殡仪馆、火化馆及公墓)迁建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分项工程的居间服务,甲方同时面对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做居间服务之类,则乙方可以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和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此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甲方负责将此履约保证金转给乙方交给某丙公司的,此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为2023年4月1日前,并且自甲方收款之日起期限最晚不超过一年。超过2024年4月1日,此款处本金外要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交乙方备案。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的,甲方可扣除管理费后再退还保证金。二、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按照甲方与总包方的要求,已认真核实工程图纸和明确工程计量,(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分项施工合同签订后,严格按合同履行,积极努力开展工作,严格组织科学管理,依法经营,廉洁自律…。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审查鉴定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工程全部竣工,工程尾款结清,某戊公司名义在外的债权债务后自动失效,协议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签名捺印。
某乙公司出具一份收款账号说明,载明其开户行银行账户的信息、税号、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及湖北银行《通用凭证》,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2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出具编号为1377303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3年7月26日,某甲公司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该说明中载明的湖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用途载明:宜昌“两馆一墓”项目借款。同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备注:宜昌“两馆一墓”项目履约保证金。
2023年11月1日,某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02(2)]。主要约定:鉴于宜昌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就宜昌“两馆一墓”迁建项目EPC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双方就该主体结构的劳务分包事项订立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前场地清理;主体结构及各类机械设备基础的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桩头整理、基础清槽、砼回填、垫层、施工放线、砖胎膜保护墙砌筑抹灰、基础防水找平层、保护层、楼地面水泥砂浆、楼地面混凝土工程、试验配合、安全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配合迎检等相关工作内容及劳务用工以及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报价中应充分考虑与其他队伍配合协调、施工间歇、赶工等工作内容,包人工、包材料(甲供材除外,如有)、包机械(甲供机械除外,如有)、包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完场清、满足竣工验收规范及成品保护等,其他具体要求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还补充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建筑施工分包工程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书》《分包工程廉政建设合同》。
2023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两馆一幕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现双方决定终止协议,并就终止后续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此款乙方无需提供任何发票。合同签订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甲方负责支付到账。2、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于2023年7月26日转给甲方的保证金150万元。具体退还时间为:在2024年1月25日之前全额退还,如果到期尚未支付则甲方承诺从两馆一墓项目中的劳务工程款中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代为支付。3、乙方在两馆一墓项目所做的消防和水电等预埋工程的劳务费用共计627000元(不含税)大写:陆拾贰万柒仟元,在2024年1月30日前甲方负责协调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通过两馆一墓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支付。4、上述第1项如果没有按期支付,因此引起的所有后果均由甲方全部负责。5、上述第2项如果没有按期支付,乙方将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6、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7、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2023年7月26日双方所签订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若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该协议上均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确认。
同日,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至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根据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我公司应于2024年元月30日支付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150万元,某己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直接冲抵我公司在两馆一墓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款。某庚公司将此款直接汇入某甲公司。若该协议已按期履行,本委托自动失效。落款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涉及宜昌“两馆一墓”迁建项目水电班组2023年12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包含***在内的15名人员的工资情况,合计627000元。在劳动者领款处有对应劳动者的签名捺印。某乙公司另提交某丙公司宜昌“两馆一墓”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根据上述《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该账户向15名人员发放工资。
2023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备注: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2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备注:赔偿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履约;2、2023年12月2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由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的各损失及退还保证金、劳务费,并协商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权利义务已经明确;3、合作协议第5条有收取管理费,但实际没有履行,根据原告法人陈述,当时被告承建案涉项目时资金不充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去履行承建的项目,再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150万元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金,虽约定了管理费,但是实际并没有履行,还是按工程分包项目进行履行,因为分包属于工程大项(土建、地基、固定、水槽等),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项目可能会有行政方面的领导将利润高的项目指定给其他人履行,其余基础的、不挣钱的项目给原告履行,原告认为整体工程项目是盈利的,但其履行的项目是亏损,不同意被告不合理的要求,故停止了施工(2-3月),案涉项目是宜昌的殡仪馆从城区转移至郊区,有些工程不能延误工期,会导致殡仪馆无法衔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剩余项目交由其他人继续施工,故有案涉2023.12.21的协议来确认原告退场并结算,协议中明确是由甲方即被告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我方认为案涉合同非中介合同。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第1、3条,协议是在点军区政府、公安等见证下签署的,当时涉及农民工工资没结算。案涉项目涉及范围较大,我方为履行合同投入众多车辆、设备,我方做了基础的工程(管线等),但我方退场不能办理结算,但是农民工已经做了2个多月,没有拿到薪资,故政府、公安、村委会等见证下签署了协议,损失就是原告进场后的花费等。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是被告支付,有转账凭证。当时协议签字时,我方是要求某丙公司作为见证方签字,某丙公司到场,但是不签字,某丙公司称若向原告支付款项,需有被告的委托书,故由此而来,我方做了备份。但某丙公司的工程没有完成。
某乙公司陈述:1、被告在点军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及范围没有案涉工程,换言之被告没有案涉工程施工的权利;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条第1款,甲方负责办理资质入库手续,协助乙方完成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手续,双方不存在转包的关系;3、作为案涉工程需要有一定的资质能力,被告经营范围没有案涉工程的内容,专业分包是专业性强的分包工程,被告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承接案涉工程。原告没有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施工了,我方做的是劳务,原告做的是专业分包。上述协议是原告退场后因为不能办理结算,采取了极
端的方式(车辆堵门、相关人员阻止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曾经采取报警的方式大约5次,所以在此情况下,在某丙公司的委托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也是为何我方申请某丙公司参与诉讼,因为某丙公司的相关流程缓慢,无法短期内满足原告的请求。原告是被告介绍,某丙公司故指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后期某丙公司再予以相应干预,目前某丙公司不承认原告的劳务费,更不谈经济损失。
另查明,本案在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某甲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鄂0504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1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同时出具(2024)鄂0504民初2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某甲公司提交的担保财产。该院出具的《查封、冻结告知书》载明,其中冻结了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额度为1559292.65元。
该院随案移送的档案材料中,办案法官向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我们与原告之间就是一个居间合同,我们只有推荐的权利,我们没有资质和能力去做,某乙公司和中交第一航务局之间的合同承包的是土木工程,某甲公司承包的是安装工程,两项工程没有交叉。我们也没有收取某甲公司的管理费,某甲公司阻挠我们施工也产生了一部分损失。我们一直不想打官司,这1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某辛公司交给我们之后我们立即交到了中交第一航务局,剩余50万元是借款,某壬公司能够同意,我们愿意将50万元约定时间退还,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在中交第一航务局退还后给某辛公司。如果对方同意,我们愿意放弃管理费和对阻挠施工损失的追偿”。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全面梳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准确判定。案涉诉争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不仅有某乙公司应就宜昌“两馆一墓”项目的部分安装项目为某甲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也涉及项目的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不能简单的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书是单纯的中介合同或者是建设工程类合同。因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202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两馆一墓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某乙公司亦未能按照合同“甲方协助乙方投标,中标后,由乙方与某丙公司签订该项目(动力及电力照明系统、给排水、消火栓及喷淋、智能弱电、抗震支撑)分项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进行履行,某甲公司并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故其抗辩称保证金的支付主体应为某丙公司并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3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的《协议》,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多种法律关系争议的纠纷进行终局认定的结果,将涉及的保证金、借款、劳务费、损失等进行了一并处理。且某乙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部分履行完毕,其抗辩称某甲公司虚构工程款及损失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其拒绝支付剩余保证金的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1月25日前全额退还,逾期则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1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