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8970号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4年11月7日开庭时间2025年1月10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71.84元,并支付按上述款项20%计算的违约金7654.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法院认定
事实202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机轻集料防火保温板、锚栓;采购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供货方催告未能支付超过三天时间,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延期未付款的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需方联系人秦某。2022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3827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秦某签收发票。原告提交《古林消防项目》结算单一张,金额为38271.84元,底部有秦某签字。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发票、发票抵扣截图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裁判理由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71.8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货款的20%,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654.3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判主文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38271.84元,并支付违约金7654.37元,合计4592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权利
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组织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