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6690号
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1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8AP4L41。
法定代表人:王庚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元纬路二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263H。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就馨竹苑1-9号楼、一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方工程,签订《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专用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12日如期开工,2017年12月22日竣工。原告在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签署了《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要求,被告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对此催索,被告均以第三人欠付总包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施工相关内容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结算表,证明结算金额。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通过案外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所得,原、被告之间无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1.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视建设单位专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进度款至78.25%,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达到给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
庭审期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款系债权转让所得,原、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至2017年11月11日已付款750万元;2.被告与滨海联合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付款时间约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至78.25%;3.被告与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物产置业之间关于付款时间及比例的约定;4.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涉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已停工,未达到后续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958500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视建设单位专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后,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85000元。2017年11月11日,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将剩余工程款债权208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共同出具的结算表中对转让的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再次进行确认。另查,被告与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合同总价款652039166元,工程名称为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庭审期间,被告自认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亿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土方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系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让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原告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结合被告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承包人向分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视建设单位专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庭审期间,被告自认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2前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亿元,其中涉诉工程的工程款9585000元并未完全支付,仅支付70%左右,对该项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交付的时间以及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85000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8元,减半收取12724元,由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君怡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