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6691号
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1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8AP4L41。
法定代表人:王庚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元纬路二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263H。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95999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就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项目挖土方分包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专用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15日如期开工,2017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在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签署了《梅林路站土方结算单》,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相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时至今日,仅于2020年3月26日和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30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对此催索,被告均以第三人欠付总包工程款为由推拖,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施工相关内容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结算表,证明结算金额。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对其他诉求无异议。
庭审期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项目挖土方。施工完毕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3595999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结算单,对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债权转让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R5合同段项目土方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系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让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原告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其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扣除30万元后剩余的工程款债权32959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对相应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照准,但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32959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599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295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为标准支付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3元,减半收取18281.5元,由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5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君怡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