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115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蒙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蒙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2021)豫0102民初5410号民事案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58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将原告院内立体车库承包给被告维护保养。《合同》第一条维修保养范围约定:“乙方负责原告院内的立体车库的维护保养以及投报保险工作”,《合同》第六条服务要求约定:“1.乙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维修养护义务,致使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8.乙方中标后,立体车库须有意外保险,该保险旨在防范设备因意外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以及设备故障和消防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保险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等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无意外保险,以上情况所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无任何事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21年4月28日,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在原告院内立体车库取车时从立体车库上坠落,车辆严重损毁。事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定损理赔,被告均拒不履行,致使白色奔驰车车主将原告诉至贵院,案号为(2021)豫0102民初5410号,现上述案件审理结果已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被告为立体车库的实际管理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说的立体车库坠车事故,是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库立柱变形导致,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向设备厂家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答辩人只是维保单位,如果是易损件导致的事故,答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事故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原告根据《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乙方进行维修保养期间以及乙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致使发生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损失”之规定要求答辩人来赔偿是毫无理由的。根据原告与设备厂家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新建立体停车场项目公户、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8项:“免费保修期的届满,并不免除乙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故应追加设备厂家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追加厂家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的诉权将无法得到保证。关于事故的成因,答辩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条款显失公平。该保养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间存在诸多霸王条款,立体车库为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本应有原告承担的风险,全部转移到答辩人身上,所以部分条款显失公平。3、原告称答辩人为实际管理人是错误的。答辩人只是维护保养单位,而非实际使用人,也不进行日常操作管理,原告为使用人,操作管理单位为河南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且操作人员无司机证,属于无证作业,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被告并非实际管理人。4、原告声称答辩人不配合其工作,不予定损理赔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保险出险,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但是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测后,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不属于他们的理赔范围,所以不予定损。坠车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责任也应有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对此有明确的约定。综上所述,在该案中,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设备厂家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河南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追加上述三家公司是必要的,这样既能减少占用司法资源,又能及时息讼止争,符合目前的法治建设理念。最后,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20年3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将中原区机关大院内立体车库承包给被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费用及付款方式,按月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为656640元,该费用包括不仅限于意外保险、消防维保、年审费、人工费、各种税金、设备零部件及更换等,除此外甲方不再承担与立体车库维修保养相关的任何费用;乙方的义务,乙方负责原告院内的立体车库的维护保养以及投报保险工作,乙方按设备维护保养及技术要求每年一次例行对设备大保养,每月各两次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顺势,包括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维修、润滑等工作,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乙方更换设备应当与原厂适用的质量标准相同,乙方更换设备零部件应经甲方核验后方可使用......设备发生故障,经甲方通知,乙方未在通知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请求第三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维修养护义务,致使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中标后,立体车库必须有意外保险,该保险旨在防范设备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以及设备故障和消防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保险金额不足以支付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无意外保险,以上情况所发生的意外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无任何事故责任。
2、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同开始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费用,被告不持异议。
该车库安装后有特种设备检验部门进行了合格验收,并按规定进行了年检。
3、2021年4月28日,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在原告院内立体车库取车时从立体车库上坠落,车辆严重损毁。事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付,被告均拒不履行,致使白色奔驰车车主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21)豫01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车主车辆损失273140元,该案后续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赔付车主各项损失275839元。
4、原告提供了事发后委托第三方对车库进行检查和维修的证据,显示:车库多处出现维修保养问题,需要修复。
被告庭审中仅提供了2021年4月的保养单,未提供其他关于设备每年大保养、每月两次维保及维修费用票据等方面的证据。
被告庭后另行提交了对车库进行检查的资料。
5、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维保费用等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意外事故发生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事故系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证据,且与设备安装检测合格手续、设备年检合格手续相矛盾,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和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赔付不足或无保险情况下由被告负责赔偿的约定相悖,且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275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中升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