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3民初7880号
原告:***,男,苗族,1992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522************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绿悦软件科技产业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建,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加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与被告众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83438.57元(详见《损失清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众加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争议如下: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11日,答辩人在惠东县大岭镇往甬莞高速惠东北收费站入口13车道处施工安装计重设备,答辩人已按相关规定设置了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此事项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答辩人在施工的车道前方摆放反光锥,且车道上方的电子屏显示红色的车道关闭字样,收费站入口处标志、标线齐全。原告认为右边两个反光锥之间的距离明显较宽似乎示意摩托车可能通行,完全是主观臆断,为其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且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寻找的借口。故此,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17时42分许,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大岭镇往甬莞高速惠东北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甬莞高速惠东北收费站入口13车道处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掉入正在安装计重设备的施工坑槽中(该工程由被告众加利公司负责施工),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高速公路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并书面报支队备案。2020年7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函询涉案二轮摩托车能否上高速行驶及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该支队在向本院的复函中认为“涉案高速公路的广场处设置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高速的标志牌,且该标志牌清晰、明显、准确、易于识别,13车道围蔽施工处、车道的前方摆放有反光锥,车道上方的电子屏显示红色的车道关闭字样,高三交警大队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并认为“法律规定未限制摩托车不能上高速公路行驶,但不能理解为确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涉案的高速公路经营者结合地方实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案发现场照片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地即甬莞高速惠东北收费站入口13车道前方未摆放有道路施工安全警示及车辆绕行标志,且摆放的反光锥较为稀疏,足以二轮摩托车通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原在施工时系在车道的入口处设置围栏防止机动车进入,后因收到台风通知而为避免出现安全隐患才改为摆放反光锥。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东健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并后续门诊治疗4次。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1人,术后1/2/3/6月复查骨折部位X光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原告因上述伤情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477.13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
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惠州迎风机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任销售总监职务,月均收入为3万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已停发工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既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并以经审理而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众加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情况。根据案发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众加利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施工人,并未充分考虑到上述情况,其在涉案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摆放道路施工安全警示及车辆绕行标志,且摆放的反光锥较为稀疏,难以避免让摩托车驾驶人误认为该通道属摩托车可通行道路。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众加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摩托车驾驶人的警示作用较小,并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不能完全避免风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众加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范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凭医疗收费票据计为44477.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住院18天为1800元。
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按20元/天计住院18天为360元。
4.护理费:按150元/天计住院18天为27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期应为108天。由此计得误工费用为18499.36元(62521元/年÷365天×108天,四舍五入)。
6.交通费:按30元/天计22天(住院18天+后续门诊4次)为660元。
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68496.49元,由被告众加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0549元(68496.49元×30%,四舍五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20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原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雪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浩芳
书 记 员 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