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2231号
原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其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文,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3,460,367.57元,支付利息损失399,672元(自2018年5月22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22日,年利率按照3.85%),合计3,860,039.57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3,460,36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原告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从新余市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局承包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案涉合同工程项目计划投资6,216,700元,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审批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实际投资为天工大桥监测点比计划投资下村监测点、天工大桥监测点少了下村监测点项目。工程实际投资比计划投资减少。工程于2016年12月开工,2017年12月竣工,2018年5月21日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20年1月9日建设单位决算工程造价为3,460,367元。原告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虽然约定了“甲方(被告)按当月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工程款”,但原告从未组织过被告,业主、监理等单位进行每月的进度工程量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了工程验收标准,第三项约定工程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有关工程验收资料,可原告并未提供,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未完成其先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依据该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过任何发票。原告未完成其先合同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显然过高,利息主张没有依据。1.即使在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成就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6.2项约定原告可以收取142.98万元的管理费。即使项目投资没有达到预计的621.67万元,也应按照26.5%的比例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916,997元[142.98万元÷(621.67万元-81.69万元)=26.5%;3,460,367.57元×26.5%=916,997元];在条件成就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绘制竣工图、提供工程验收资料、提供发票等),原告可得工程款应为:3,460,367.57元-916,997元(管理费)-(3,460,367.57元×5%质保金)=2,370,352元,而不是其主张3,460,367.57元;2.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原告未完成其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非独家委托乙方进行超限超载非现执法系统施工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履约水平、服从项目管理情况确定委托施工(承包)范围。第二条总承包方式1、总承包范围: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相关的全部辅助工程(包括基础、设备、购买、安装、验收、调试、检测、资料及结算(定价)等);……3、甲方每月按当月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比例扣除总包纯管理费用)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比例扣除总包纯管理费用);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业主单位结算经最终审核后,甲方获得第一笔回购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年月前),支付至95%(按约定比例扣除总包纯管理费用):甲方获得第二笔回购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年月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4.乙方作为甲方的专业分包,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建安发票,对公支付,并对发票的真实性、经济性承担全部责任;5.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资料、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包现场及外部关系协调、包保修、包结算审计的承包方式,按业主及相关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材料,保质保量地承包本工程。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包含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接驳费及产生的水电费)、施工完毕的保修、维修、售后等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6.结算方法:6.1、本协议书所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乙双方及相关各方共同签证为准,乙方以甲方名义报送的结算金额提交业主等相关方审定,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PPP合同约定的建安费下浮幅度及相关规定进行结算,甲方收取总包纯管理费,即收取142.98万元固定管理费;6.2、根据交通部规划研究院初步规划,本项目总投资621.67万元,项目施工、设计、监理、预备费等其他费用81.69万元、核减甲方固定管理费用142.98万元,实际建安费结算金额初步估算为397.00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批的结算金额为准;6.3、当建安费结算在大于项目总投资621.67万,建安费结算超出621.67万元的部分甲方按50%收取总包纯管理费;6.4、乙方最终结算不含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PPP合同中的融资利息、投资回报、甲方延期支付、补偿等非乙方实体工程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结算方式金额无关,归甲方所属集团单独所有。(如融资利息、投资回报、甲方延期支付、补偿等非乙方实体工程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则上述费用从最终审定的金额中扣除但须经甲乙双方审查确认)。……第四条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1、工程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的规范与标准的技术规范进行制作,按图纸规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包括新余市天工大道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和新余市下村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新余市天工大道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天工大道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的基础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2月份及2018年5月21日,经新余市公路管理局对新余市天工大道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的计量器具向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送检,检测结果为合格。2019年1月18日,新余市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项目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新余市天工大桥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是江西省公路局治理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试点工程,双向4车道。承建单位于2016年12月对该项目动工,施工过程按试点方案技术要求实施。项目于2017年3月安装完成,2018年5月21日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现一致确认新余市天工大道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的工程造价为3,460,367.57元。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工地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为三级,经营范围为电子衡器及配件、仪器仪表、打印机、传感器、电脑、软件、电子机械产品、分析仪器开发、制造、销售、基数服务、售后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新余市市政道路改造提升ppp模式建设项目协调会议纪要(2018)2号、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检定证书、项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胡忠平身份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建设项目的基础、设备、购买、安装、验收、调试、检测等,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3,460,367.57元。根据《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新余市天工大道监测点和新余市下村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总投资621.67万元,项目施工设计、监理、预备费等其他费用81.69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142.98万元固定管理费,但因被告未将新余市下村监测点的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交由原告施工,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3,460,367.57元÷6,216,700元×1,429,800元=795,861.72元,可扣除的项目施工设计、监理、预备费等其他费用为:3,460,367.57元÷6,216,700元×816,900元=454,706.5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60,367.57元-795,861.72元-454,706.56元=2,209,799.29元。根据《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中“甲方每月按当月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比例扣除总包纯管理费用)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比例扣除总包纯管理费用)”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2,209,799.29元×90%=1,988,8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系统项目施工合同》中“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业主单位结算经最终审核后,甲方获得第一笔回购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年月前),支付至95%(按约定比例扣除总包纯管理费用):甲方获得第二笔回购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年月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的约定,因该合同对被告获得第一笔回购款、获得第二笔回购款的具体时间未明确且原告方至今未举证证明被告获得第一笔回购款、获得第二笔回购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9,799.29元,并以工程款1,988,8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并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乙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使用条件,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9,799.29元,并以工程款1,988,8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原告江西众加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67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
人民陪审员 赖易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汇文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