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1947号
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鉴定费12000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鉴定费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为5609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76091.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可靠性(结构检测)鉴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某度假村公寓楼ABC栋可靠性(结构检测)进行鉴定,鉴定费按20元∕㎡收取,鉴定面积为14000㎡,总鉴定费280000元。经双方协商,鉴定费按240000元包干。该费用不包含房屋构件检测鉴定破损部位的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对被告委托的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成后向被告提交了鉴定报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的鉴定费,尚欠1200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乙方(原告)鉴定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以本次鉴定费总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鉴于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但被告至今仍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拖欠的鉴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可靠性(结构检测)鉴定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某度假村公寓楼ABC栋可靠性(结构检测)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收费标准按20元∕㎡收取,鉴定面积为14000㎡,总鉴定费按240000元包干,该费用不包含房屋构件检测鉴定破损部位的修复;乙方进场鉴定时,甲方支付鉴定费的50%给乙方,甲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备案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从甲方签收报告之日起计算,最迟六个月后,无论甲方是否完成竣工验收,都应支付剩余全部服务费用给乙方,(因乙方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甲方和政府单位的要求除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乙方鉴定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以本次鉴定费总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争议协商不成,向某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有《某某度假村公寓楼A、B、C栋可靠性鉴定方案》,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4年4月12日,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某某度假村公寓楼A、B、C栋作出《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三份(报告编号:稳固鉴字[XXXX]XXXX、XXXX、XXXX)。
2014年4月30日,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制作的上述三份报告的《报告送达签收表》接收单位处盖章,并有相关人员手写签名并备注“以后还需送达单位再做处部分修改,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2014年3月26日,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
2015年3月9日,某某分局经审查,准予某某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5月12日,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2024年1月6日,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催款函》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某某度假村公寓楼ABC栋可靠性(结构检测)鉴定项目《房屋可靠性(结构检测)鉴定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鉴定报告给被告,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鉴定费1200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之日起5日内复函原告并于7日内将上述所拖欠的检测费按协议内原告账户信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1月12日寄出给被告,后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事宜,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20000元,构成违约,另,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签收报告之日起计算,最迟六个月后,都应支付剩余全部服务费用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以12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又,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被告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鉴定费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1.84元(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因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无须人民法院退还,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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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