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380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起诉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5789号案,后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某乙公司的技术服务费64803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因拖欠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至某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803元为基数,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为801.13元);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某广州区域公司花都湖北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某广州区域公司花都湖北项目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技术服务,按固定总价的方式计费,合同含税总价为64803元。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某甲公司未支付任何检测费给某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64803元。在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进行催收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综上所述,鉴于某乙公司已履行完自身义务,某甲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所拖欠的技术服务费,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64803元,某甲公司未支付,是因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甲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案涉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4.3.5条第4.4条第(1)款及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某乙公司均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故即便双方确认了结算总价,某乙公司也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并依照双方交易惯例提供请款资料,否则某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结算款项,但案涉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任何合同依据。且某乙公司在起诉前从未主动申请付款也未依约提供发票,即便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本案起诉材料送达某甲公司之日起算违约金。
另外,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也因房地产市场自2020年开始持续低迷,某甲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建设及交付工作实属不易,现资金情况不容乐观,恳请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了《某广州区域公司花都湖北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某广州区域公司花都湖北项目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技术服务,按固定总价的方式计费,合同含税总价为64803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呈报当期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应满足:a.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b.提供合法合规等额发票;c.其他甲方要求请款材料)给到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工合同额的70%。单项目监测工作全部结束后,由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正式监测报告,报告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80%监测工程款。待本项目全部区域监测工作完成,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核对完成双方确认后,甲方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结算款。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有效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开票信息等。
2022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出具《花都某某项目监测报告》,2023年10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报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
庭审中,某甲公司对结算金额64803元无异议,并认为因某乙公司未提交发票和请款资料,因此未付款。某乙公司回复称,按照合同约定,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具发票,其可以随时开具发票。合同并未约定一定要提供请款资料,其仅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即可。其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是否需要重新提交请款资料,某甲公司称不需要了。
某乙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的资料员关某及合约部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关某、汤某沟通结算的事宜,2024年2月2日,汤某要求***邮寄竣工结算协议,***于2024年2月5日邮寄竣工结算协议,该协议于2024年2月6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广州区域公司花都湖北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64803元无异议,但抗辩未付款的原因是某乙公司未提交发票和请款资料。双方已经结算核对完毕,合同中并未约定某乙公司请求支付结算款需要另行提交请款资料,故某甲公司以此抗辩不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款项同等的义务,鉴于某乙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应当在某乙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之后,支付欠付款项给某乙公司。同理,在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履行其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某甲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数额为64803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80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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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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