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5702号
原告: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9200元及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2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为12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古兜宾中心整栋房屋约7400平方米进行鉴定。2019年间,原告将报告书交付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8日前支付余下59200元鉴定费用给原告,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
本院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设立于2001年10月25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原名广东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更名为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间,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古兜宾会中心房屋鉴定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20****-HT(鉴定)099】,约定:原告对位于古兜宾会中心整栋房屋(约7400㎡)进行鉴定,对被鉴定房屋以栋为单位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总工期10日历天;鉴定次数2次;合同价款为1184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第一次鉴定后,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给甲方,甲方将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鉴定费用给乙方;乙方完成第二次鉴定后,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给甲方,甲方将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鉴定费用给乙方。
,原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稳固鉴字【2019】M0603、M0604、M0605号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房屋地址分别为国际会议中心北面西煤气房、东煤气房及江门市新会区**镇**房屋。
,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59200元给原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稳固鉴字【2019】M1264、M1265、M1266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房屋地址分别为江门市新会区**镇**北面西煤气房、东煤气房。同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将上述三份报告送达给被告。
,原告某某公司出具28831794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某某公司,发票金额为59200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古兜宾会中心房屋鉴定工程合同文件》、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房屋鉴定,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进行房屋鉴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59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592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因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9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592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1276.1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6.1元,经原告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276.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