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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7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2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经业主审价后的金额为129.315万元(人民币,以下皆同),扣除10%管理费后,被上诉人应得金额最终为116.3835万元,故上诉人已经超付了款项。财务征询函明确标注了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有减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如果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应该重新审价。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辩称,双方应当根据财务征询函进行结算。至于上诉人与业主的审价过程,被上诉人从未参与。上诉人一直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结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615,600元;2.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61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某公司1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2支付554,594.6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2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某某公司2负担956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9,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2021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业主方某某公司3签订的结算协议,用于证明业主方对张江国际众创服务平台项目审价结论总计为13,821,795元,上诉人已经超付了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直接对应本案项目,而是就该服务平台整体的结算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表示实际工程量比原图纸工程量有减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布展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格虽然为暂定价,但系争工程早在2017年就已经完成。此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征询函,反复确认其欠付被上诉人554,594.60元,应视为双方达成了结算合意。而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其提供的业主审价报告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存在严重误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征询函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