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焦某某、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1民初3519号 原告:焦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宁夏善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24年12月17日,原告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