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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02民初5974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甲,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2,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地固原市,现住固原市。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甲、***、***、**2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第三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78元、支付原告***工程款441786元、支付原告**甲工程款44889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40991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1元、支付原告**2工程款35509元,共计1019589元;2.由被告以上述欠付各原告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各原告承担自2020年10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23年9月7日利息为1122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建设的原州区2017至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由第三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142825元。该标段工程实际由被告交由六原告各自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该标段工程完成后,被告组织相关单位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2日,原州区审计局对外委托对该标段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经审计,该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13162415元。因施工中发生增量,导致最终审定价比合同签约价款多出1019590元。对于上述审定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为合同签约价12142825元,但对于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019590元至今未付。对于该标段未支付的上述工程款,经被告核算,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确认,其中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为36678元、原告***为441786元、原告**甲为448894元、原告***为40991元、原告***为15731元、原告**2为35509元,共计1019590元,现六原告在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六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一案中,六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依据的证据虽系被告与第三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争议工程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非系同一涉案工程,其存在施工项目不同的情况,鉴于六原告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结算的事实来看,涉案的施工工程由于施工时间、合同主体、施工范围、权利义务、履行结算等合同内容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分别诉讼处理,虽经本院依法释明,六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六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甲、***、***、**2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987元,退还原告***、***、**甲、***、***、**2。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