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民申1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帝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高杆灯在施工范围内,但原审判决却以施工图中无此项内容,金帝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高杆灯在施工范围内予以否认。关于高杆灯是否在约定施工范围内的问题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载明施工范围中包括高杆灯,合同价款亦是在此基础上确定,但中康建设公司未实际施工高杆灯项目,因此金帝置业公司要求扣减相应价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明确竣工日期的前提下,作出未逾期交工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中康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审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1日,没有为金帝置业公司预留合理的验收时间,也没有提交相关的验收文件,所以,即使按照提交《竣工验收报审表》的时间来确定竣工日期,中康建设公司也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逾期交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帝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帝置业公司与中康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中虽记载了“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但同时约定“承包内容如与施工图纸不符时,按照甲方项目经理**向现场交底为准”。金帝置业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施工图纸中没有高杆灯,经金帝置业公司、中康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甘肃新业城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室外幕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亦载明“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已按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和施工内容完成了…等全部施工内容”。故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高杆灯并不包含在中康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内,金帝置业公司关于高杆灯在施工范围内,中康建设公司未完成高杆灯部分的施工内容,应扣减相应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金帝置业公司与中康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0月31日,中康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1日向监理单位申报验收,监理单位预验收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8年12月10日,中康建设公司、金帝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室内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验收合格。故中康建设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了相应施工内容并提交验收,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故金帝置业公司要求中康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金帝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靖非
审判员***
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