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上诉人中康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帝置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高杆灯是否在工程范围以内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6)项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第九条第4款也载明了工程范围包括“墙面亮化高杆灯”,第八条,第九条第5款、第6款,第十五条中也均提到了,涉案工程为图纸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没有将高杆灯认定在工程范围内,明显是采取了推定的方式,做出推定的理由是:1.高杆灯不在施工蓝图中;2.初验时上诉人未提出高杆灯未施工,不合常理。一审法院的上述推定貌似是没有问题的,但事实上,高杆灯属于亮化工程,本身独立于楼体和幕墙,没有在施工蓝图而在效果图中体现是很正常的。施工后期,上诉人决定将高杆灯变更为幕墙LED,不再需要被上诉人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因此,高杆灯不在施工蓝图中,初验未提出高杆灯未施工也是很正常的。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将提交工程监理方、亮化工程设计方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能证明高杆灯在合同签订时和设计时,是包含在工程范围内的。无论是上诉人决定变更高杆灯的施工内容,还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未及时提出高杆灯没有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确载明高杆灯在工程范围内,合同包干价也是在包含高杆灯的基础上确定的,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也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在关于高杆灯有关问题的认定方面,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竣工日期认定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全部完工(图纸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室内外垃圾全部清理完毕,工完场清,经甲方、监理及吴忠市质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合格工程正式移交甲方委派的物业公司,甲方能够正常投入用后,视为本工程合格”。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竣工日期进行认定,进而否定了上诉人反诉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仍然是釆取了推定的方式,推定理由是:1.初验时,上诉人提出的整改问题是细枝末节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可能拖延半年未整改。2.被上诉人申请付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统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始终未明确,涉案工程到底是什么时间竣工的。从被上诉人提交验收的日期来看,幕墙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提交验收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日,一楼大厅装饰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提交验收的日期是2018年9月15日。从上述日期看,幕墙工程提交验收与约定竣工日期相比,逾期了一天,装饰工程提交验收与约定竣工日期相比,还有两天逾期,貌似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上诉人预留验收的时间,即使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方式,按照一般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的合理验收期限,两项工程也明显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如果是以2018年12月10日也就是初验完成日为准,两项工程均已逾期达到三十日以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为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也为2018年12月10日,如果以此日期确定竣工日期,两项工程均已逾期达到三十日以上。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以提交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所谓的提交验收也并不符合建筑领域有关规定,不能称之为合格的“提交验收”。依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建筑领域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提交验收,应当编制和提交竣工文件,并包含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提交验收根本不符合有关规范,以此确定竣工日期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谓提交验收是否规范,文件是否齐备也没有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能提交完整、规范的竣工文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工期内规范、完整的提交了验收。(四)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工期延误的损失达到或接近100万元,进而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多少为前提,实际损失多少只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如果没有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均为间接损失而无法确定和计算,便不予支持违约金,所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意义便不存在了。其次,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解读错误。涉案合同附件一“工期承诺书”中,对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划分了几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为:延误五日内,每日承担2万元违约金;延误五日以上十日内,每日承担3万元违约金;延误十日以上十五日内的,每日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延期造成的甲方人工费用;延误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且已完工工程量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决算定案总价下浮8%计算;延误工期三十以上,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且已完工工程量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决算定案总价的70%计算。该违约责任决定了一审法院必须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况,应当对应何种违约责任,而不应当简单的以所谓约定过高便不予认定。另外,其中的逾期完工达到一定天数时工程造价按比例结算,应当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结算条款,即在约定条件触发时,合同即不按照包干价而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决算总价的某种比例进行结算。因此,约定条件即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况,以及逾期完工天数,应当审慎做出认定。(五)关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问题1.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司法干预的方式擅自予以变更。2.-审法院即使认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坐落、面积、价格等未明确约定而不具有操作性,也不应当提出要求上诉人进行支付。涉案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图纸即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室内外垃圾全部清理完毕,工完场清,经甲方、监理及吴忠市质检、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合格工程正式移交甲方委派的物业公司,甲方能够正常投入适用后30日内,办理剩余合同总价30%抵房”。上述条款是对剩余合同总价30%支付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这30%下剩工程款的支付并没有仅仅以竣工为条件。截至现在,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符合建筑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文件,工程仍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下剩3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今都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即使不认可以房抵顶,也不应当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下剩工程款。综上,关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问题上,一审判决明显系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存在与约定材料不符的情况,其并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均在合同及后附《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甲方制定品牌表》中列明,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还明确了,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与约定不符,且不能按上诉人规定时间更换的,应承担合同总价20%即89万元的违约金,上诉人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期间,上诉人组织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与约定的施工材料不符、以次充好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除了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对上述问题予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康建设辩称,一、双方关于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交付房屋的具体方案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便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以物抵债也符合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的约定是双方订立涉案合同时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就应当根据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诉讼。二、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中不包括高杆灯项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蔡鹏口头告知高杆灯不属于合同内容,但是根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在验收时并未对所谓高杆灯项目提出异议,单凭涉案合同中关于高杆灯记载的内容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反复在上诉状中所提的墙面高杆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说法在现实中是无法进行施工的,不存在所谓墙面高杆灯,也不存在轮廓高杆灯,高杆灯、轮廓灯与墙面灯是不同的照明装置和分类方法。墙面无法安装一般长度达15米以上的高杆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进行举证证实。正如上诉人当庭提到的,既然其认为高杆灯项目属于亮化工程,不属于幕墙装饰工程的一部分,结合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完全可以印证上诉人一审的说法即高杆灯项与涉案幕墙装饰工程无关,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即便法庭认为高杆灯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但是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并未对减项作出约定,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竣工时间的确定和工期延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竣工验收虽然做了约定,但所约定的工程移交需要上诉人配合,吴忠市质检、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则完全需要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就涉案整体工程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质检、消防部门不可能单独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不能因为自身原因导致上述条件迟延达成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而工期延误,是指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作业,并不是指双方完成转移交付或法律意义上的验收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前完成施工内容并积极申报验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少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是否达到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详细陈述。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提交验收不符合规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验收是符合规范的。
被上诉人中康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暂计114384.55元),合计2116884.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金帝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增加变更工程中的40万元并予以返还;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324799.11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共计3724799.11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石材玻璃幕墙及其他:(1)入口雨棚、门头小雨棚、(2)门头广告位、(3)玻璃转门门头、(4)框式玻璃采光顶、(5)入口旋转门、(6)一层外墙面壁灯、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7)幕墙室内护栏、(8)完成立面铝合金造型条、窗间墙及中间立柱侧边封堵、门头字体、幕墙上字体等所有甲方审定施工蓝图所涉及的、需要配合的等因素在内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如有施工蓝图不符时,按照甲方项目经理蔡鹏现场交底为准;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双方特别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共计104天;合同价格为包干总价445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一次性含税包干价,不再另行调整费用;双方特别约定本价中包括施工蓝图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材料价格变动、施工现场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合同及现场需要增加变更价款40万元以内的不再调整,乙方同意并对此清楚明白无异议);付款方式为70%现金、30%顶房并约定付款进度;留合同总价的5%即222500元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贰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附件一《工期承诺书》中,乙方郑重承诺所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约定了具体延期交工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抵顶房屋房源确认单》:本单主要是对主合同付款方式30%顶房房源进行确认,房源为甲方所属的吴忠金帝国际机电汽配城一期商品房,价格6000元/㎡;如合同总价30%即1335000元抵房款超出抵顶甲方商品房时,超出部分甲方承诺在后期同类工程中优先考虑乙方合作,此部分在后期签订的合同中合并做抵房处理,处理时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如到期甲方仍无法予以处理,则甲方承诺以其他等价值实物返还乙方,双方同意并对此清楚明白无异议。同年7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关于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承包范围为装修设计施工蓝图及效果图内全部内容;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双方特别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共计57天;合同包干总价160万元(此价格为含税一次性包干价,不再另行调整费用,双方特别约定本价中包括施工蓝图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材料价格变动、施工现场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合同及现场需要增加变更价款16万元以内的不再调整,乙方同意并对此清楚明白无异议);付款方式70%现金、30%顶房,按照完成进度节点付款;留合同总价的5%即8万元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贰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附件一《工期承诺书》中乙方郑重承诺所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前全部完成并约定了具体延期交工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顶房屋房源确认单》,就光耀荣城G1A一标段一层大厅装饰工程主合同付款方式30%抵房房源进行确认,房源为甲方所属的吴忠金帝国际机电汽配城一期商品房,价格6000元/㎡,如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0元抵房款超出抵顶甲方商品房时,超出部分甲方承诺在后期同类工程中优先考虑乙方合作,此部分在后期签订的合同中合并做抵房处理,处理时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如到期甲方仍无法予以处理,则甲方承诺以其他等价值实物返还乙方,双方同意并对此清楚明白无异议。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9月15日,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室内装饰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原告向监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报审表》,申请监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监理单位意见为经预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监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报审表》,载明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已按合同及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申请监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监理单位意见为经预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8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在《室外幕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室内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室内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就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在验收时提出问题,复工整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提出需要复工后整改的问题:1、外装饰线条的胶有几处开裂需要重打;2、开启扇下口的胶有几处开裂需要重打;3、石材胶缝有几处不平整;4、室内保洁已完成,但是外面需要清洁。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盖章确认并提出按规范要求整改。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光耀荣城G1A楼一楼大厅室内装饰工程移交单》,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由原告移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款445000元、89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共计2785000元;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室内装饰工程款各480000元,共计9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在吴忠市××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约定墙面亮化高杆灯,施工过程中照明部分变更为LED灯照明,因幕墙合同还约定:“...合同及现场需要增加变更价款40万元以内的不再调整,乙方同意...”。但答辩人通知原告要求其就变更部分施工,原告拒绝施工,答辩人无奈于2018年11月20日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4月开工完成并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故变更部分工程款中40万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据此反诉要求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称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并没有高杆灯,虽然涉案合同中误写了墙面高杆灯,但根据现场交底,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蔡鹏口头明确告知答辩人合同写笔误了,施工范围内没有墙面高杆灯,也没有提到所谓的照明工程,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上述工程的工作联系单等书面材料。首先,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施工蓝图中并没有高杆灯项目,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内容与施工蓝图不符时,以甲方项目经理蔡鹏现场交底为准;其次,被告辩称的高杆灯变更为LED灯照明因原告拒绝施工于2018年11月20日委托第三方施工,但原、被告就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验收时间在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之后,但被告在验收时只提出了问题整改并未提出工程内容未完工,也未提出原告拒绝施工,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原告进行变更时原告拒绝履行的证据。综上,双方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但不能证明该内容属于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而原告拒绝履行的事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4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两份施工合同附件《工期承诺书》均约定:“若累计延误工期超过三十日及以上时,双方约定按照以下两种方式决算,第一种:一次性承担50万元违约金,已完成工程量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中介公司出具的决算定案单的70%计算,乙方同意并对此清楚明白无异议...”。因此,原告延误工期超过三十日以上,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方决算定案单2898369.16元的70%支付工程款,即应当支付2028858.41元。答辩人已经支付374.5万元,超付工程款,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称所谓拖延整改导致工期延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进行验收时,被告提出来整改问题,整改内容仅是开胶、清洁等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不可能仅为了上述细枝末节的整改问题故意拖延整改长达半年之久且原告在整改后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向其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约定延误工期超过30天以上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既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达到或接近100万元。首先,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在《工期承诺书》中约定“若累计延误工期超过三十日及以上时,一次性承担50万元违约金,已完成工程量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中介公司出具的决算定案单的70%计算,乙方同意并对此清楚明白无异议”,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1日向监理单位申报对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装饰工程、光耀荣城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预验收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8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提出整改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并提出了验收申请,被告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其的时间来认定工程竣工时间并主张原告延误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2019年3月15日关于墙面壁灯《工作联系单》来证明原告未完成壁灯,《工作联系单》中写明根据甲方即被告的选样原告订货下单,是需要双方互相配合才能完成的,并不能以此证明是原告延误导致的。综上,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70%现金,30%抵房”,工程款中30%的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抵房,无需支付现金。审理查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30%顶房并签订了《抵顶房源确认单》,但该房源确认单并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位置,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至今不能就抵顶房源达成一致,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就其承包的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款共计6050000元(4450000元+160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745000元(2785000元+960000元),再减去质保金302500元(225000元+80000元),下剩20025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0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完成进度节点付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就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在工程全部完工时应付80000元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6017.53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就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在工程全部完工时未付的107500元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8086.06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两项工程约定移交能够正常投入使用后60日内办理剩余30%抵顶房屋相应的工程款1815000元(光耀荣城G1A楼一标段一层大厅480000元、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133500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移交时间,且双方就约定抵顶房源至原告起诉时才能被认定为不能协商一致而履行不能,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就该工程款按年利率4.75%支付自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500元及利息14103.59元(暂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87500元自2020年7月11日、1815000元自2020年7月2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被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928元;反诉费18299元,由反诉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包含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的情况说明、关于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范围的情况说明;吴忠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高杆灯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吴忠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验收不符项目价格差值预算书;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是否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以内。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外墙幕墙轮廓高杆灯”,但该合同又约定“承包内容如与施工图纸不符时,按照甲方项目经理蔡鹏向现场交底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施工图纸中没有高杆灯,且2018年12月10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甘肃新业城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室外幕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已按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和施工内容完成了…等全部施工内容”。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甘肃新业城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光耀荣城二期G1A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范围的情况说明,与在案证据室外幕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记载的“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已按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和施工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明显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另一情况说明及预算书,亦不能直接证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并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件一即《工期承诺书》分别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1日向监理单位申报进行验收,监理单位预验收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提出整改问题。现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能够正常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将工程移交给其的时间来认定工程竣工时间并主张工期违约金没有依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关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的30%以房屋抵顶并签订了《抵顶房源确认单》,但该房源确认单并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位置,且约定的处理时限为2019年12月31日。双方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就抵顶房源达成一致,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对于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与约定材料不符的情况,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5元,由上诉人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