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2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八一路与弘农路交叉口。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2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501-15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49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开始,尚锦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用于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灵宝市城区××道东延地段,灵宝市城东游园建设工程一区(K0+000-K1+360)绿化苗木栽植、苗木采购及养护工程。到2022年5月2日止,还欠原告54900元。尚锦公司灵宝工程的负责人***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讨要货款,***多次口头承诺原告“过几天”,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前,向本院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欠原告54900元的工程材料款是事实,保证年前付给***,这个是真实的事情,我们认账。 被告尚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依其与尚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我公司付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属于原告与河南尚锦所签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尚锦公司欠付的合同价款。此外,我公司未就原告与尚锦公司所签合同做出过任何保证或付款承诺,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足额向尚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我公司与尚锦公司签订《灵宝市城东游园建设工程一区(K0+000-K1+360)园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项目已于2022年4月11日审定产值5,614,672.37元,2022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尚未办理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付尚锦公司工程价款4491736.8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96700元,合计4988436.8元,目前已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灵宝市城东游园建设工程一区(K0+000-K1+360)园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灵宝市城东游园建设工程的景观道路工程、电气工程、灌溉工程、厕所土建及安装工程、综合体土建工程、照明工程等图纸范围内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起,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缆电线用于上述项目施工。2022年5月2日,经双方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记载“今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54900元。工程名称:灵宝市城东游园建设工程一区(K0+000-K1+360)绿化苗木栽植、苗木采购及养护。工程地址:灵宝市城区××,金城大道东延。” 另查明: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施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对货款进行确认。审理中经查,河南尚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尚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署欠款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中建五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25元,由被告河南尚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