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夏彬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2民初5798号 原告: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2#楼19层1931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华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闽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闽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中闽华泰公司返还项目支出费用83250元;2.判令***赔偿中闽华泰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6836.23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052.05元;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欠款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3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为9591.62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6月16日,中闽华泰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以18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以18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以18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以18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以13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021年1月21日之后,以8325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中闽华泰公司与***就项目代垫费用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中闽华泰公司为***承包的项目代垫费用合计18.325万元,该费用***应当于2019年9月30日前返还给中闽华泰公司。 然而,《协议书》签订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18.325万元款项。中闽华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1年3月23日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经中闽华泰公司多次、多番催促,***仅于2020年8月30日、2021年1月21日向中闽华泰公司支付欠款合计10万元,至今尚余8.325万元欠款未支付。 中闽华泰公司认为,中闽华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却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返还项目支出费用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中闽华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代垫费用情况汇总、银行回单、代收代付明细、2020年7月23日律师函、2021年3月23日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均系书证,其均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或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闽华泰公司提交的EMS快递记录、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系电子数据,其均能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中闽华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中闽华泰公司与***就福安市湾坞西片区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共同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中闽华泰公司为前述项目支出了前期开办费以及现场人员***工资合计18.325万元,该费用由***于2019年9月30日前返还中闽华泰公司。协议签订后,***未在约定的期限之前还款。中闽华泰公司的监事***陆续通过微信进行催讨。2020年7月31日,中闽华泰公司委托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向***寄送律师函,要求偿还18.325万元款项。此后,***分别于2020年8月23日、2021年1月21日向中闽华泰公司指定的公司董事***的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21年3月23日,中闽华泰公司再次委托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向***寄送律师函,要求偿还剩余8.32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中闽华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逾期未支付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闽华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剩余83250元项目支出费用。此外,***逾期未返还项目支出费用确实给中闽华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中闽华泰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83250元项目支出费用,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591.62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