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2#楼19层1931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截取的案涉工程公开信息,其中清晰地记录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并非2019年9月23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华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二、2020年5月27日由于***工资被扣,并且华泰公司违反监理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要把***调离工地且不发调离文件,***只得向华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华泰公司一直不开具离职证明,还把工地监理办公室中的资料及电脑搬走,造成无法正常工作。***无奈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仲裁委的协调下收到华泰公司开具的时间倒签的离职证明,但华泰公司又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实质性内容承诺,未把***注册在华泰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一级建造师名单撤下,***无法到另一家公司找工作。***作为项目各方确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未变更登记备案信息,未由华泰公司正式解除任命之前,一直都是案涉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华泰公司在未征得建设单位和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没有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三、***的工资始终为每月14000元,华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自2016年1月以来,***每月的工资均为14000元。2019年1月,华泰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妻女的银行账号作为代收***工资的银行账户。之后华泰公司将***的14000元工资拆分为三份定时支付至***及***妻女的账户,并备注为“工资”,具体为***5000元/月+***(妻)5000元/月+***(女)4000元/月。本案***从未与华泰公司达成所谓“调整工资”的一致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双方降低工资的合意,在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均与之前一致,双方均不存在降低工资的理由。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于2019年1月起收到华泰公司转账工资5000元/月为“调整工资”,是错误的。 华泰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错误、以住建部门公布的监理工程师名单为标准认定离职时间,均系其单方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20年6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华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双方自2020年5月27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遂撤回仲裁申请,一审法院也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时间、离职时间提出的质疑,属于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对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华泰公司支付相关工资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与华泰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工作时间、内容、酬金等进行约定,双方只能形成无偿性的义务帮工,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三、***在项目监理期间并未尽职履责,但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需要经过业主的同意,华泰公司无法单方将***更换掉,因此直到2020年12月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华泰公司才成功将其从注册名单上撤掉。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终止后,***根本没有来华泰公司上班,华泰公司也明确要求***进行交接,并且不需要其再提供劳务,所谓的开会也是其自行前往,并不属于劳务活动范畴。其目的是弥补或完善此前未完成的相关手续,但主要工作均为华泰公司完成,***系基于自身免责考量协助、配合华泰公司签字,仅提供了零星的、无偿的劳务。四、***并没有接受华泰公司安排,即使其提供了一点劳务,也不能按照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用,即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华泰公司应参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也应当按照***所举证的实际出勤天数来支付。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泰公司与***的劳务关系已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此后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劳务关系,故***请求华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劳务关系解除后,***与华泰公司之间缺乏建立新劳务关系的合意。在***辞职时,长乐医院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华泰公司已不再需要***到工地上提供劳务,并且明确告知其应当离开项目。因此,***若要与华泰公司达成新的劳务关系,必须前往华泰公司并达成书面劳务合同,对工作时间、内容、酬金等条款进行约定,否则只能依法形成无偿性的义务帮工。而本案中,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后,***就再没有到华泰公司上班过,也不受华泰公司管理,华泰公司也明确要求***进行交接,并且不需要其再提供劳务,所谓的开会也是其自行前往,并不属于劳务活动范畴,更无权要求华泰公司给付报酬。二、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劳务关系后,***未受华泰公司管理,也未全勤提供劳务,而是仅提供零星的劳务(包括偶尔配合补签部分材料、参会等)。即便假设华泰公司应参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也应当按照***所举证的实际出勤天数来支付。 ***针对华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1.***提出解除合同系附条件的变更合同内容,华泰公司未能达到***提出的条件,因此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事实上,***持续不断地履行总监理职务并付出劳务,华泰公司接受劳务并享受劳务成果,双方持续履行劳务合同,也证明劳务合同并未解除。此外,华泰公司并未履行相关合同批准手续,缺乏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其出具离职证明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项目长乐市医院于福建省住建厅备案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即使在2020年5月华泰公司拖欠***工资之后,***仍然作为华泰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华泰公司履行责任,并付出了大量劳务工作促成项目竣工。华泰公司对***签字的所有文件均予以盖章确认,也从未通知任何单位或管理机关该项目变更总监理工程师,进一步确认了案涉项目唯一的总监理工程师系***。因此华泰公司所谓“不再需要***到工地上提供劳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反证明了华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停发工资的方式擅自要求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脱离工作岗位。二、***与华泰公司的劳务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4000元,并非5000元。无论***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解除过,华泰公司理应按照每月14000元向***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20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尚未支付的工资132000元(月工资14000元×9+4月部分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在华泰公司任职总监理工程师。2016年1月,华泰公司中标长乐市医院外科综合大楼工程监理项目。2016年1月4日,华泰公司任命***为上述监理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其履行监理合同的内容。2016年1月12日,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福建省长乐市医院对工程监理项目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载明总监理工程师为***。2016年2月19日,案涉工程由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开工建设。 ***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收到的工资为13761元/月;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收到的工资为13700元/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收到的工资为14000元/月。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收到的工资为5000元/月。 2020年5月26日,***因工资与工作问题向华泰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6月5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泰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华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其与***自2020年5月27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遂撤回仲裁申请。 ***离职后,2020年6月18日,***仍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参加案涉工程装修阶段工期延后情况会议,在汇总纪要上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签名。2020年8月17日,***在案涉工程石方开挖工期延误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名,并批注“同意顺延工期158天”。202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就案涉工程加快消防验收工作、消防整改以及竣工验收问题,华泰公司多次向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的签名。此外,***还参加消防验收专题会议,在消防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中签名。2020年9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分别在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月付款申请表中签名。以上材料均盖有华泰公司的公章。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于2020年11月20日,经福州市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评定合格,于2020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华泰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之后其未与***达成书面劳务合同,***并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务,也不听从公司安排,在其离职后出席会议系出于免责考虑,补签之前漏签的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离职之后,仍以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参加会议,签署、批注有关文件材料,督促消防整改等可证明***为工程后续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系付出劳务代价的,华泰公司亦在相关文件材料上盖公章,据此可认定其对***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表示默许。***客观上履行监理义务付出了劳务代价,华泰公司事实上亦默许并接受了该劳务,故而在***离职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华泰公司主张劳务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华泰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的金额认定问题。关于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从***和华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看,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收到华泰公司转账的工资为5000元/月,工资支付标准已由此前的14000元/月调整为5000元/月。由此,***主张2020年4月份工资被华泰公司扣除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尚未向***支付的工资可参照就近支付的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关于2020年5月份工资是否支付问题。华泰公司主张其工资已发放至2020年5月份止。***认为2020年5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华泰公司于2020年5月发放的工资其实系支付2020年4月份的工资。依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16年至2017年度,均系当月发放上一月份工资。***主张2020年5月系支付上一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公司支付工资的惯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华泰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计40000元(5000元×8)。 综上,判决:一、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负担107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与***微信工作截屏,证据三、案涉项目部分检查及核查资料,证据四、监理会议纪要,证据五、***的银行账户流水,上述拟证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直至案涉项目2020年底完工和华泰公司扣发***工资及***真实工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证明***的工资为14000元/月。本院对证人的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亦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关于一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错误的主张系其对一审查明事实的误解,不能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于2020年5月26日因工资与工作问题向华泰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在***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泰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华泰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其与***自2020年5月27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此后***仍继续为华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在2020年5月27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和华泰公司认为2020年5月27日后***并未到华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等,华泰公司无需支付此后的劳务报酬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报酬标准。***主张其工资应为14000元/月而非5000元/月,其余9000元系华泰公司转账给了***妻女。本院认为***在华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后虽继续向华泰公司提供劳务,但双方并未对劳务报酬进行约定,且在2020年5月***递交辞职申请后,双方已经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参照就近支付的5000元/月标准计算***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泰公司应按14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争议期间的报酬,华泰公司关于应按***自行举证的出勤天数计算其劳务报酬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福建中闽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