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2260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拖欠工资108331元;4.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3元;5.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戴某某系某某建设公司NO.2020G69地块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入职某某建设公司工作,担任上述地块工程项目经理,主要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0元,年终奖40000元,合计年薪280000元。因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于2022年12月17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寄送被迫解除通知书,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解聘证明,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无重大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原告直到2022年6月28日才到岗工作,后因原告不能胜任项目经理职责,于2022年12月12日主动提出辞职,12月15日之后离开工作岗位,故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关于拖欠工资,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项目完工及服务合同期满有相应的绩效奖金,但某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每月20000元,年终奖40000元,合计年薪280000元,原告主张该工资标准系被告戴某某与其约定,但戴某某系案涉地块发包方江苏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某某建设公司系承包人,戴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某某建设公司亦未授权戴某某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除原告部分预支借款外,某某建设公司已按约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无拖欠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某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6日,原告王某某至案外人某某地产公司发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NO.2020G69地块项目工作。2022年5月30日,王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某某建设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保。2022年12月12日,王某某以工作氛围和家庭困难为由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离职。2022年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2022年12月18日,王某某向某某建设公司发被迫解除通知,通知某某建设公司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2年12月16日与某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某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2023年8月7日,王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后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王某某提交其与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2年5月16日就已到达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地工作。某某建设公司表示不否认王某某2022年5月16日起到达工地,但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但审理中某某建设公司又述称:“***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后期也进行了相关的合同签署的安排,工作的安排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的资质证书没有注册到案涉的工地项目,所以其是没有办法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工作安排”,“微信名叫董的是***,他是我公司项目部人,专门与甲方的对接人员,所有与甲方往来对接都是他负责。在原告到达项目工地负责之前的空档期,项目工地管理的工作也是***负责,后来原告来了之后是原告接手的”。
审理中,王某某提交与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戴某某与其约定好工资每月20000元,年终奖4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又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戴某某合计向其支付工资55000元,其中,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0000元,戴某某支付45000元。从上述银行转账明细反映,除1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批量代发外,其余均为案外人戴某某支付。王某某主张戴某某系戴某某弟弟,戴某某支付的该45000元系根据戴某某的指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也是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提交与戴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戴某某系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根据每月5000元工资的约定,农民工工资批量代发的10000元以及戴某某支付款项中25000元系王某某工资,其余20000元系王某某预支的借款。审理中,王某某主张其开始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系戴某某介绍,工资待遇也是与戴某某协商确定的,戴某某系案涉项目的老板,工作中其也一直接受戴某某的管理,其认为戴某某就是某某建设公司的人,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但未提交某某建设公司对其主张工资标准同意认可的证据,亦未提供戴某某能够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的证据。审理中,王某某提交江北金陵酒店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其工作期间戴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均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属于混同管理,戴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提交戴某某代表某某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某某地产公司将案涉地块工程施工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戴某某在工作中对王某某的相关管理只是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施工材料、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及工序等进行的监督,其无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就相关劳动报酬与王某某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某主张2022年5月16日至案涉项目工地为某某建设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辩称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资质证书没有注册到案涉工地项目,所以无法以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工作安排,但无法以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工作安排不代表王某某未提供劳动,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王某某到达工地后立即开展了工作,审理中某某建设公司亦认可王某某到达工地后接手了项目管理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22年5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2月12日,王某某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2022年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某主张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王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主动提出离职,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后又于12月18日提出被迫离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王某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年终奖40000元,从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系戴某某与其协商确定,但王某某未提供戴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其约定劳动报酬或某某建设公司授权戴某某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及某某建设公司对相关工资标准予以同意认可的证据,故其依据上述工资标准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拖欠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某某要求戴某某对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