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5民初2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22年6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022年5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108333元、经济补偿金23333元,***对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及拖欠工资108333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将之前主张的拖欠工资108333元变更为25000元(5000元/月×7个月-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因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有项目经理,该合同是为了挂靠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建造师证书,让王某担任工程项目的经理而签,并非王某所签,是份格式合同,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外人***支付的45000元明确有转账备注,属于劳务报酬,不是一审中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借款,且***是***的弟弟,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没有支付工资给王某,也无法证明***是其员工。至于所谓借款20000元,根本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得到王某的认可。如果是公司出借,也不应是通过第三方提供借款。3.***负责现场,实际管理整个项目,远远超出了业主对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督范围。一审庭审中,***借口走错法院,故意缺席一审审理,不让法院查明事实。4.一审法院对王某在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多少劳动报酬未予审查。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王某10000元,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未支付部分,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支付。5.关于***的身份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根据王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项目上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包括各种材料的采购和晚间值班人员的安排,***都进行了指示,其管理的范围超出了发包方在项目现场的指导范围。***招聘王某作为项目经理也说明***将施工队挂靠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项目现场并没有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人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2022年12月12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12月15日离开项目工地。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一审中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认可。王某从事的是项目经理这一职位,工资待遇除了基本工资5000元以外,在项目完成后会有相应奖励,这也是劳动合同签了两年期限的印证。案涉项目的建设周期就是两年左右,但因为王某不能完成注册建造师对应的项目管理职责,导致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业主多次约谈,施工进度滞后。王某不符合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用人需求,其本人也对项目施工无心应对。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3.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108331元;4.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3元;5.***对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王某至案外人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NO.2020G69地块项目工作。2022年5月30日,王某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2年12月12日,王某以工作氛围和家庭困难为由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离职。2022年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2022年12月18日,王某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通知,通知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2年12月16日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2023年8月7日,王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后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王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王某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2年5月16日就已到达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地工作。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否认王某2022年5月16日起已到达工地,但王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后又述称,“董某某与王某进行了联系,后期也进行了相关的合同签署的安排,工作的安排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的资质证书没有注册到案涉的工地项目,所以其是没有办法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工作安排”“微信名叫‘董’的是董某某,他是公司项目部人,专门与甲方对接的人员,所有与甲方往来对接都是他负责。在王某到达项目工地负责之前的空档期,项目工地管理的工作也是董某某负责,后来王某来了之后是王某接手的”。 一审审理中,王某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其约定好工资每月20000元,年终奖40000元。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王某又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计向其支付工资55000元,其中,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支付45000元。从上述银行转账明细反映,除1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批量代发外,其余均为案外人***支付。王某主张***系***弟弟,***支付的该45000元系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也是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提交其与***的谈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系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根据每月5000元工资的约定,农民工工资批量代发的10000元以及***支付款项中的25000元系王某工资,其余20000元系王某预支的借款。一审审理中,王某主张其一开始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系***介绍,工资待遇也是与***协商确定,***系案涉项目的老板,工作中其也一直接受***的管理,其认为***就是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代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亦未提供***能够代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审审理中,王某提交江北金陵酒店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其工作期间***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属于混同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代表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地块工程施工分包给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对王某的相关管理只是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施工材料、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及工序等进行的监督,其无权代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相关劳动报酬与王某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2022年5月16日至案涉项目工地为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辩称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资质证书没有注册到案涉工地项目,所以无法以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工作安排,但无法以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工作安排不代表王某未提供劳动,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王某到达工地后立即开展工作,一审中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王某到达工地后接手了项目管理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22年5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2月12日,王某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2022年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某主张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王某于2022年12月12日主动提出离职,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后又于12月18日提出被迫离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王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年终奖40000元,从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系***与其协商确定,但王某未提供***有权代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约定劳动报酬或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相关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的证据,故其依据上述工资标准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某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某要求***对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某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的具体报酬;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每笔款项均进行了询问,虽然笔录未作记载,但一审庭审视频可以为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王某在二审中陈述,***是***的哥哥,***是代表***基于劳务关系向其支付45000元劳务报酬,打款备注的也是劳务费;其不认可***支付的款项是代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因为这不符合逻辑,公司员工不可能为公司向其他员工支付工资。如果如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其中25000元是王某的工资,另20000元是王某预支的借款,应该备注为工资或借款。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聘证明、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保险记录单(参保人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考勤人员汇总、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2022年6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2022年5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三、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四、***是否应对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王某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因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有项目经理,该劳动合同是为了挂靠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建造师证书,让王某担任工程项目的经理而签,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实质为***向王某所支付45000元中25000元的性质。二审中,王某主张***系***弟弟,该25000元系***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其不认可***支付的款项是代表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首先,王某的这一观点与其在一审中关于***支付的45000元是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也是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的陈述相矛盾,此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其次,二审中,王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同时,还向***额外提供了劳务服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关于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到达对方,即会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一审已查明,2022年12月12日,王某以工作氛围和家庭困难为由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离职,2022年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本案一审中,王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王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变更解除理由再次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根据以上分析,王某无权向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故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