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60号
原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EMG15E,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5701457Y,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许延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俊慧,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03631941R,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秋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洪,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3137168438,住所地天宁区竹林北路256号天宁科技促进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烨,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14197109,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华。
委托代理人:刘志萍,男,该院员工。
原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超、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同木、阮俊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刘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中景华府1#-3#楼、5#-13#楼、15#-16#楼及地下车库一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中景华府17#楼、18#楼及地下车库二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2.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以合同价4亿为基数,2018年10月15日到2019年7月20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实际违约金超过约定范围2000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原、被告签订中景华府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新建中景华府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中景华府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中景华府项目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现因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延期竣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有较大迟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和施工内容的多次变更,造成了被告的施工中途停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面确认,案涉工程都是在符合规范的情况下按期完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任何事实。
第三人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述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如实陈述参与工程的有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前,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有关中景华府建设工程监理、设计、勘察合同,对有关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该日前,原、被告签订中景华府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造价约4亿元(按实结算),开工时间201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住宅楼2018年10月15日,商务楼2019年1月15日;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按合同价万分之二每天计算,以合同价5%为限。当日原、被告签订新建中景华府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中景华府1#-3#楼、5#-13#楼、15#-16#楼、地下车库一工程(涉住宅楼),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新建中景华府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中景华府17#楼工程(涉商务楼),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新建中景华府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中景华府18#楼、地下车库二工程(涉商务楼),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上述四协议后,被告承建了原告发包的有关工程,原告将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非被告的主体,现被告总包施工的所有案涉工程双方陈述一致已经竣工交付。原告以案涉工程被告违约逾期竣工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保全了被告有关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住宅楼被告竣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案涉商务楼被告竣工时间2019年7月20日。举证提交1.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13.2.2款,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时间,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是由监理人向发包人提出,发包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2.三份没有验收日期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由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纠纷一审案件中),这三份证据材料的来源,是由被告向常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他们在提交的时候,就没有时间,双方进行过确认,证据内容,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原告、被告还有三个第三人在签署验收证明书的时候案涉工程就没有完工,所以竣工验收证明书就没有验收时间,因为工程实际就没有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陈述是他们手上有多份,然后他们后面补交给常州中院的有日期的时间是其私自加盖用于存档使用。5月6日这个时间是由被告在存档时自行加盖、自行填写添加。5月6日这一天是由第三人监理公司按照监理的规则,组织了案涉工程的预验收,5月6日与制造表的时间一致,但没有实际竣工验收。3.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内容: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6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被告发送17#楼、18#楼及地下车库二和1#-3#楼、5#-13#楼、15#-16#楼及地下车库一项目竣前抽查的整改通知,要求对共计21项内容进行整改。证明目的: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前抽查发现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这个材料在质监站处,所以我方没有原件,提交的是复印件。提交工程质量完成报告两份,被告在收到质监站要求的整改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20日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向质监站提交了整改完成报告。证明目的是该工程在5月6日不可能竣工,按照建筑质量条例和建筑质量管理规定,明确在只有完成质监站的整改要求后,方可以竣工。4.提交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监理日志,在2019年5月6日下午监理公司组织原、被告及其他的第三人进行预验收,对被告未按照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要求进行整改。并且在2019年5月9日、11日继续对预验收整改问题进行监督,在2019年6月18日由建设单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站监督人员进行五方责任主体正式验收。5.监理单位出具的对中景华府1到3号楼,5到13号楼,15到16号楼,及地下车库一的评估报告及总结。证明内容:2019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在2019年5月6日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预验收,对遗留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在工程质量评估结论中明确监理公司认为预验收遗留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证明5月6日实际上没有完成竣工。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施工工程5月前已经竣工,5月6日五方主体验收,并对原告举证逐项进行了质证。1.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无异议,现竣工延期是因为原告开工日期迟延。2.设计变更也是施工内容变更,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被告于2019年4月底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5月6日监理通知说发包单位同意组织五方验收,所以竣工验收证明书时间确如原告所说,形成于2019年5月6日,5月6日原、被告五方对案涉工程被告施工的部分进行了验收,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对于竣工验收证明书,有的右上角加了5月6日日期,有的没写,是当初我们起诉工程款的时候,起诉的时候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其中一个,一个没有写,一个是写了的,签字盖章5月6日形成是双方一致确认的。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质监站出的,但是抽查通知和工程竣工验收是2个概念,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原、被告五方一起验收,5月6日原告所称的预验收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程序,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也是五方主体验收。而质监站的抽查、整改要求,实施的目的是在向业主发竣工备案证书,是一道程序,目的是要从总体上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质监站的行为是一个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本工程项目当中有很多项目是原告自行对外分包的,质监站抽查时主要针对的、大部分发现问题的对象是原告自行对外分包的部分,这些对外分包的项目还没竣工。我们5月6日竣工验收之后,交付的一部分,比如门窗和方便就进户门等等。当初是完好交付的。但过了一两个月之后,由于原告指定分包项目在施工,对已经完整竣工交付的部分项目产生了损坏,被告被迫再次进行修补施工,但是这属于被告的质量保修范围,我们继续承担质保维修义务。4.监理日志第一页进一步印证了竣工验收形成的日期是5月6日,第一页内容写明5月6日下午14:00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竣工预验收五方责任,并定于5月18日与物业公司进行交接。也就是说当天这个他们认为是预验收,但对我们来说这就是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没有这个预验收字眼。5月底原告已经将有关住宅向小业主交付。5.监理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总结,真实性由监理单位自己看,确认了5月份进行过工程竣工验收,而且我们4月底之前就全部完工了,这个事实已经确认。评估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竣工备案书。三个第三人对原告举证陈述认为,如不进行五方预验收,质监站不会进行质量检查,必须进行预验收,竣工证明书按照惯例就是在5月6日,日期是对的;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无异议,质量评估报告是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由监理公司提供。经本院发问,原告陈述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就是上述5月6日形成的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各方举证有关书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有关5月6日竣工证明书是预验收材料,经整改后在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20日才分别竣工验收合格。所谓预验收,由受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的预先验收,是监理人的义务范围,预验收的目的是发现工程漏项或问题进行整改。所谓工程验收,是由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参与单位,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进行验收,并评价工程是否合格的过程,工程合格的,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或证明。涉案竣工验收证明书,无论有无日期的文本,原告、被告均确认是2019年5月6日五方主体形成,原告陈述呈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就是当日文本,5月6日后工程参与的五方主体没有再形成其他竣工报告或证明书,说明各方在当日以三份证明书形式共同确认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原告以该日三份证明书向行政部门备案,其自身也确认5月6日三份竣工证明书的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提交的有关监理日志、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是第三人监理公司的工作反映,记录了相应工作,特别是监理工作总结记载了除竣工验收证明书参与的五主体外,原告发包的工程还有电梯、消防、幕墙等参与单位。监理公司的材料,也印证被告的陈述,被告总包施工的工程完工与被告直接施工的工程完工是两个概念,非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不能混淆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故2019年5月6日三份涉案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在当日经原告确认竣工。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问题。原告庭审引用工程质量整改报告,证明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提交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该时间为最终竣工时间。根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中景华府项目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远远超过约定时间。按合同约定价计算被告违约时间,被告承担约定最高违约金2000万元。被告对此异议,认为整改报告,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整改报告涉及到的内容绝大部分是原告单方分包的项目;质检部门抽查是为了业主的竣工备案,与被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13.2.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1日前,就是承包方申请竣工验工的时候,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的竣工时间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施工合同为准。被告反证提交2019年2月2日原告、被告结算协议及2019年4月30日原告施工工期情况证明,认为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6800万元,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出的情况证明书证明被告施工情况,是原告指定分包的项目没有完成所以造成了工程总体竣工延期;施工合同第19部分规定,索赔发包人要在知道应当知道索赔时间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提出索赔通知进行处理,原告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三人监理公司陈述被告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原告在本院指定可以申请鉴定施工工期情况证明印章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鉴定。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举证提交的部分书证,揭示被告施工过程中工程情况变更。2019年2月2日原告、被告结算协议是双方针对工程进展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协议,无论工程款是否按约支付,但从该协议承诺部分的文字解读,双方对工程进度进行了新的合意,即被告需在2019年5月1日前完成施工。原告出具的施工工期情况证明,有直接文字记载被告已经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了案涉施工工程。故本院认定在工程施工中被告与原告互动完成施工,没有违约逾期。
在本院指定要求原告提交相应分包等协议文本、被告提交相应变更工作联系单予以附卷时间内,原告、被告均及时提交。原告同时在该期间以已经提起撤销双方2019年2月2日结算协议之诉为由提交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原告申请理由,不能阻却本案审理,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在本判决中一并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计算方法。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有关中景华府住宅楼竣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有关商务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冲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施工工程逾期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逾期是被告违约造成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1800元。
审 判 长 杨瑞芳
人民陪审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迟伟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