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2206号
原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琼琼,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投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质保金259033.84元(51806706.74元的5%作为质保金),违约金25903.38元(质保金的10%),利息58255.9元(利息从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以25903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的10%计算),合计343193.1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九江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九江公司将承包的乐山市市中区青江片区的乐山公交客运总站建设工程项目空调及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价为4800000元。***为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质保金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验收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5%,验收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九江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合同内容,九江公司应偿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2015年8月7日弘毅公司和交投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建设方在该项目中的原设计和功能调整方面的重大变化,设计施工图由D版更新至G版,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9月8日。即质保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补充协议中第二部分,第4点,第5点载明:为确保工程款支付到位,所有款项(含***)若甲方(弘毅)不按上述约定期支付,由交投公司根据委托支付书,直接向我方支付所有款项。根据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121号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48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的总价款为5180676.74元,品迭已付3190000元、及5%的质保金,余1731642.90元未支付。截止2016年7月26日本案已终审。根据案件认定金额,还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且质保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现因弘毅公司联系不上,且我方与弘毅公司和交投公司签《补充协议》,并附有资金划转付款授权委托书。现在请求交投公司支付该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弘毅公司辩称:1、违约金和利息是不能同时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能主张违约金;2、在补充协议中及资金划款委托书中,表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由交投公司支付,委托书中约定了江西弘毅对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委托由交投公司支付。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因此支付时间为17年9月29日;2、质保金没有支付。被告交投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资金划转委托书中没有载明有违约金和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企业法人,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九江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交投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九江公司以116695470元的价格中标了乐山公交客运总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场平、建筑、装饰及附属工程。
2014年9月12日九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央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九江公司将乐山公交客运总站建设工程项目空调及通风工程以4800000元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若工程无遗留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为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验收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5%。验收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九江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合同内容,九江公司应偿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
2015年8月7日弘毅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建设方在该项目中的原设计和功能调整方面的重大变化,设计施工图由D版更新至G版,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9月8日。为确保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位,经双方约定剩余的工程款2749876.74元,若弘毅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支付,采用由弘毅公司授权委托建设方交投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接受委托后的交投公司,在本补充协议中的弘毅公司不向原告按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弘毅公司开出的委托书,按照弘毅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和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有本项目下的工程款项等。补充协议的弘毅公司签章处签有弘毅公司项目部印章,另补充协议还载明的“本协议内容执行担保方(仅限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内容后有交投公司印章。
2015年8月7日弘毅公司项目部作为委托方、交投公司作为受托方、原告作为款项受转方共同出具了《资金划转付款授权委托书》,将弘毅公司项下应支付给原告的乐山公交总站中央空调及通风工程项目所有工程余款,弘毅公司委托交投公司支付给原告。
2015年9月29日包括通风与空调工程在内的12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交投公司、弘毅公司等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章同意验收(结论)。《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条件及验收情况载明: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的检查情况: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检查合格。
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弘毅公司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835382.90元及违约金528987.67元;交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作出(2016)川11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的总价款应为5180676.74元,品迭已付3190000元、及5%的质保金,余1731642.90元未支付。遂判决弘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642.90元及违约金173164.30元;被告交投公司对工程款1731642.9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央空调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资金划转付款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2016)川11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该合同的总价款本院确认为5180676.74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对于原告主张***为259033.8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以及《资金划转付款授权委托书》,且被告交投公司同意代为支付该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投公司支付基于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交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补充协议以及《资金划转付款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交投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并没有代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59033.8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涛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