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笠,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帆,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淞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德阳市黄山路主库区项目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且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6日开工,2020年1月10日完工,并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初验后交付业主方使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经过三个月试运行,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与百威公司也已经结算完毕。2.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明显与****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百威公司向****公司索要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相冲突。3.财政盖章属于政府工程支付流程问题,不属于我方合同约定义务,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完成不由财政部门下定论,不能简单理解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该条款属于“背靠背”的无效条款,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我方已将《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作为证据提交,举证证明支付20%工程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案涉工程开工、进度、竣工等情况已详细记录,可准确起算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
百威公司二审辩称,根据百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德阳市旌阳区发改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双方的结算需要经过发改、建设、监理单位盖章,方可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应的75%。需要各个单位盖章,并非政府内部事宜,而是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对于违约金,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系与《采购合同》独立存在和完成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在后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内容与《采购合同》项目一致,且包含了《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首先,《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己经明确约定安装调试服务费为305030元。其次,一审判决称百威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统计表单独载明有220000元的施工费发票印证《工程施工合同》系独立的,系对财务人员该陈述的片面理解。一审判决中也载明“软件38万和施工费22万,你们先开,但是不打印,发给我一下,我们发给四川百威核对一下,看行不行”,该陈述意思应当是她本人所称的并非代表百威公司,是否单独开具需向公司请示,足以证明其并不清楚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2.若两份合同互相独立,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另案处理。一审将两份独立合同合并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百威公司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38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采购合同》关于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的约定。该条款并非要求****公司实际履行软件的研发和技术服务,而是签订《采购合同》后向百威公司子公司购买该服务,其实质是****公司垫资38万元的同时为百威公司子公司创造业绩。首先,一审判决依据《采购合同》第3.2“软件部分”的约定认定****公司仅需提供以上软件的技术开发和指导,百威公司需支付****公司38万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前,百威公司早己研发成功并申请专利,不存在软件的技术开发和指导服务。同时该条约定,所有的具体实施应由百威公司承担。换言之,****公司在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百威公司需支付38万元,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约定服务内容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垫资向百威公司关联公司购买相关服务的情况符合交易习惯。再次,一审判决通过百威公司财务人员在项目实施完毕后,要求被上诉人开具38万元的票以及向其提供的开票统计载明的金额与《采购合同》总金额基本一致推定,百威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38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该财务人员并不清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最后,在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举证其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4.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案涉项目系设备和服务的采购,故《采购合同》的实质是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的买卖合同,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且案涉合同其一名为《德阳市黄山路主库区项目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里面的内容相对独立,合同约定项目清单并不相同,百威公司在一审中也未举证在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全部包含《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百威公司应当支付38万元(软件费)并无不妥,关于38万元的软件费,我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22575元及违约金20451.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工程款2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9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百威公司(供应商、乙方)与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采购人、甲方)签订《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品名: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总计3767047.2元,交货期:签订合同后1年内完成。本工程按全系统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各系统的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工程量以投标报价清单为准。
2019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德阳市旌阳区黄山路省粮食储备库主库项目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心机房、出入库系统硬件、智能安防、综合布线、物联网网关、气体检测、粮情检测、能耗检测、粮食数量在线监测、综合展示中心、智能通风安装实施及调试。2.工程期限:本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3.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2万元。4.工程价款的支付:(1)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20计算款额44000元;(2)全部施工项目验收完毕并经财政、发改、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四川粮食局有关验收标准的要求)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7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并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百分之75款项:165000元。(3)质量保证金:余下5%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年)满后,甲方财务部门接到乙方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由甲方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7日内,递交结算凭证资料给银行并由其向乙方支付价款11000元。该合同后附有《施工及线材辅料》清单。被告表示该《施工及线材辅料》清单中282、283、284项,被告与业主结算时审减了4918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2021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同意该施工合同总价中扣除49180元。
2019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前期甲方共支付招标代理费45437元、履约保证金188352.36元,合计233789.36元。此款乙方负责一半,其中招标代理费22868.5元、履约保证金94176.18元,两笔金额于甲方需支付乙方的第二笔款项中扣除,另履约保证金94176.18元待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项目建设方退还该款项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合同总价:1142575元。付款方式:货物到采购人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项目建设方的该笔款项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20计算款额228515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财政、发改、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四川省粮食局有关验收标准的要求)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收到项目建设方支付该笔款和乙方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75款项:856931元;余下5%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年)满后,甲方在收到项目建设方该笔款项后和乙方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业主方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57129元。3.货物清单:硬件部分共62项(具体见合同清单),以上硬件部分合计457545元;安装调试维护费:按硬件与安装调试6:4的原则,安装调试服务费305030元;软件部分研发和技术服务费共11项(具体详见合同清单),金额380000元。4.软件部分:乙方仅提供以上软件技术开发及指导,由甲方进行具体实施,甲方负责与省、市级平台对接,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并由甲方及时负责项目技术实施沟通。5.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
2020年7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经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承建单位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四川德阳黄山路省粮食储备库、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公章。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建设内容、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报告)表》载明:工程名称: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审定金额3702472.2元。该表上有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同意并盖章,没有主管单位意见。
《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结算价为3702472.2元。发包人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承包人被告百威公司均在该结算总价上盖章。
《四川省地方粮库信息化建设验收规范》(2018年6月)中载明:3.验收流程及要求:按照《四川省“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专项实施管理办法》川粮函(2018)19号的相关要求,验收流程、验收成员及分工、资料输出要求如图所示:竣工验收准备、竣工验收、综合验收、项目抽验。竣工验收的验收成员及分工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承建单位,建立单位,第三方专家或机构(如有)配合。综合验收的验收成员及分工,当地粮食、财政等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配合,纪检监察机构监督。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综合验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20%的合同总价,剩余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在“百威-格瑞财务对接群”中,被告财务人员于2020年12月18日表示:“这个是我整理的我们关于开票付款的一个表格,你看看呢”。被告财务人员发送在微信群内的《德阳旌阳区孝泉库付款开票统计》中载明:“四川百威付****工程施工费:金额220000元,支付方式四川百威公账转****公账,开票情况****开220000专票给四川百威。四川百威付****项目款:金额1138399.5元,支付方式四川百威公账转****公账,开票情况****开1138399.5专票给四川百威(税率13%)”。被告财务人员还表示:“软件38万和施工费22万,你们先开,但是不打印,发给我一下,我们发给四川百威核对一下,看行不行,然后硬件就按照刚发的明细,扣除38万开,但是项目还是需要开那么多哈,因为我们开给业主方也是开了这么多的明细的,谢谢”。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合同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报告)表》、《竣工结算总价》、《四川省地方粮库信息化建设验收规范》(2018年6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3.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4.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费。原告称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施工费220000元;被告称施工合同内容已包含在采购合同之中,故无需支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约定的项目清单亦不相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全部包含《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项目施工完毕之后,被告的财务人员要求在项目款之外单独开具220000元的施工费发票,亦从侧面印证了《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被告提出应扣减业主方审减金额4918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施工费总额是170820元(220000元-4918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142575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软件部分研发和技术服务费”,故采购合同总价应扣减软件费用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软件部分研发和技术服务费”380000元,项目实施完毕后,被告的财务人员又要求原告开具软件380000元的票,并在开票统计中表示“四川百威付****项目款:金额1138399.5元,支付方式四川百威公账转****公账”,被告财务人员所称四川百威公账转****公账的1138399.5元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142575元基本一致,与被告所称扣除380000元的数额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费用38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1142575元。被告虽抗辩是其工作人员对业主方进行的软件培训,软件系统亦是“BWZL”标识,但《采购合同》中本就约定原告仅提供软件技术开发和指导,被告进行具体实施和项目技术实施沟通,与业主方的联系本就以被告名义进行,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未实施软件部分,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认为两个合同全部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认为第一笔支付20%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未进行综合验收,故支付第二笔75%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支付第三笔5%质保金的条件亦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合同均约定,项目完成后经财政、发改、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四川粮食局有关验收标准的要求)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5%,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仅有发改、建设及监理单位盖章,没有财政单位盖章,合同约定的支付75%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款项为262679元[(170820元+1142575元)×20%],被告已支付1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26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20%工程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致使无法准确起算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267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两份情况说明,四川德阳黄山路省粮食储备库2021年6月15日盖章出具的《德阳市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情况说明》及德阳市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2021年6月18日盖章出具的《关于旌阳区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项目(第二包)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粮库、发改局未完全付款是因为百威公司无故关停设备两次。第二组证据为8份附件:附件1“项目合同与发票对比情况统计说明表”;附件2“已开发票部分应承担税费与实际已承担税费计算表”;附件3“关于百威公司要求我公司变化开票税率的微信记录截图”;附件4“粮库仓储业务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附件5“粮库仓储业务管理系统登记测试报告”;附件6“粮库仓储业务管理系统研发的立项报告”;附件7“粮库仓储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研发的代码、操作手册”;附件8“粮库仓储业务管理系统2020年12月取得的软件产品证书”。其中,附件1、2拟说明发票未完全开具系双方对税率发票的抬头和税率没有达成一致,附件3拟证明系百威公司要求开具另外一种发票,附件4-8拟证明****公司能够开发并已向百威公司提供案涉软件服务。
百威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百威公司多次要求综合验收,通过关停软件来要求发包方进行综合验收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一致。百威公司积极地与发包方进行协商,以促使该项目符合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条件。两份证明也证明了目前发包方不付款不进行综合验收的事实。关于第二组证据,附件1和附件2是****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附件3,一审已质证;附件4以及附件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对方证明目的。附件6-8,与附件4、5的质证意见一致。附件4-8指向的软件所用的语言和技术路径、路线框架等,与现场所用的软件完全不符。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当与百威公司和发改局税率一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对方应当开具的发票系产品类,不是服务类,所有的票据开具均为13%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对税率无法确定,可向国家税务局咨询后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而非拒绝开具发票。关于38万的软件产品发票开具的问题,经与百威公司核实,微信群聊记录所说的财务称按照硬件开具,系财务刚刚入职对合同以及发票的开具不清楚所致。百威公司实际意思是要开具产品类的发票,他只是陈述为开硬件的。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百威公司需要支付款项。更何况****公司并没有开具38万的发票,再者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公司向百威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时需提供其向百威公司交付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凭证。****公司并没有提供软件产品,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百威公司提交“项目培训记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德阳市旌阳区黄山路省粮食储备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培训时间:2021.7.22;培训主讲人:梅黎……”,“业主单位签章”处加盖有“四川德阳黄山路省粮食储备库”公章,拟证明百威智联一直在积极地与业主方进行协调,并在已实际提供软件使用培训的情况下,再一次提供软件培训,以此来促进项目综合验收。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百威公司的证明目的,培训时间在2021年7月22日,反而能达到我方的证明目的。因为我方在二审提交的粮库和发改局的情况说明,是6月份作出的,然后百威公司才对粮库的人员再进行了培训,可证明百威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导致发改局延迟付款。
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是否系两份独立合同。
百威公司上诉主张“在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内容与在后签订的《采购合同》项目一致,《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包含了《工程施工合同》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后所附清单内容并不相同,百威公司对两份合同存在不相同的清单内容也不持异议,百威公司也未能举证两份合同间系包含关系,且在百威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百威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款之外单独开具220000元的施工费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故应当认定两份合同系独立合同,上诉人百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百威公司应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是多少。
上诉人百威公司上诉主张,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380000元,需由对方垫支向百威公司采购,因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百威公司不应当支付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38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系独立的两份合同,故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合同金额均应结算。其次,百威公司既未能举证垫支采购一事的存在,也不能仅凭己方具有相应软件著作权就否定对外采购****公司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的可能性,****公司二审也举证证明其具备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相应能力与资质。最后,从百威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分析,双方曾多次就软件开票事宜进行对接,包括名称、税率等等,时间跨度至少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25日长达一周时间,“38万的软件”“技术服务费”“软件发票”等明确类别的指称也多次出现,且“软件主要是因为你们名称和我们一样的,我们没有办法用”的表述,进一步印证了百威公司向****公司采购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的事实,故百威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软件研发和技术服务费380000元。综上分析,两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合同所对应的合同金额均应结算,扣减****公司一审同意审减的49180元,百威公司应当支付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1142575元-49180元=1313395元,故上诉人百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三、百威公司支付第二笔75%款项条件是否已成就。
****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百威公司支付第二笔75%款项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项目完成后经财政、发改、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四川粮食局有关验收标准的要求)验收合格之后,百威公司才向****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总价的75%。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仅有发改、建设及监理单位盖章,没有财政单位盖章,根据《四川省地方粮库信息化建设验收规范》(2018年6月)的规定,综合验收需由财政等主管部分负责,另外从****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百威公司也采取一定措施促使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综合验收,百威公司并未阻止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综合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百威公司支付第二笔75%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百威公司仅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313395元*20%=262679元,扣除百威公司已支付120000元,百威公司还应向支付142679元。一审判决百威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42679元并无不当。对于合同剩余价款,****公司可待案涉工程进行综合验收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20%工程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故无法准确起算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要求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百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审理并无不当,故百威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威公司、****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369元,由四川百威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54元,由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文婷
审 判 员 秦 欣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