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民初16号之一
原告:中科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1号楼32层32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新能源专业园(付水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楼6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40岁,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科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广通公司)与被告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63公司)、河南中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中科广通公司诉称:中科广通公司原名河南省银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科技公司”),2016年6月12日银利科技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银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集团公司”);2017年11月8日银利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广通公司。2015年3月25日中科广通公司以银利科技公司的名义与863公司签订了《国家863林州科技园楼宇认购书》,以2502927元的价格购买了863公司开发的863林州科技园2号楼西一、二跨的房屋。中科广通公司于楼宇认购书生效当天,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12月17日中科广通公司以银利科技公司的名义与863公司签订了《国家863林州科技园楼宇认购书》及《国家863林州科技园楼宇认购书补充协议》,以7749285元的价格购买了863公司开发的863林州科技园A2号楼,中科广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17年中旬中科广通公司发现863公司在中科广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中科广通公司购买的房屋向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经中科广通公司与863公司及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沟通协商,中科广通公司(签约名称为银利集团公司)作为甲方,863公司作为乙方,本案的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丙方,于2017年9月18日与签订了《房产解押协议》。在该协议中863公司承诺:一、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甲方购买的房产解除抵押,并为甲方备齐办理房产证的所有相关手续。二、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解押手续并为甲方备齐办理房产证的所有相关手续(发票及备案合同),乙方应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甲方的各项损失,包括以上房屋价值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每年10%计算,自甲方缴纳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如乙方违约或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的各项损和违约金,乙方承诺可由甲方任意处置乙方的有效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实物资产、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等),直至变现价值能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三、丙方(本案的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负有与乙方同样的赔偿责任,如乙方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丙方共同承诺可由甲方任意处置丙方各当事人(企业和三位自然人)的有效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实物资产、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等),直至变现价值能补偿甲方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四、如乙方违约,乙方需另行向甲方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
2017年9月18日的《房产解押协议》生效后,863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办理中科广通公司购买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也未办理中科广通公司购买房屋的商品房备案手续。基于以上原因,中科广通公司认为863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863公司按照《国家863林州科技园楼宇认购书》的约定与中科广通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及相关产权证书。2、依法判决863公司赔偿中科广通公司截止2019年1月8日各项损失3020万元,包括利息损失3311304.5元、违约金11920696.25元、房屋租金及其它损失14967999.25元;3、依法判决863公司从中科广通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日止;以中科广通公司已付房款10252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化36%的利率标准,向中科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第二、三、四、五被告对863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承担。
863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科广通公司曾于2018年10月份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就与本案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明知本案应由林州法院管辖,本次起诉系其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滥用诉权。1.中科广通公司向林州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请求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数额为13825607.7元,林州法院向863公司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8年12月26日开庭,在开庭前一日,中科广通公司提出了撤诉,因此中科广通对本案应由林州法院审理是明知的。2.故意虚高标的数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且明显缺少依据。本案所依据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总标的共计1030余万元,且在签订认购协议后,863公司已按约定将涉案房屋全部交付于中科广通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份开始对外出租并收到租金。但其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就高达15232000.75元,已远远高于合同总标的额,无论863公司是否违约,其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利息都不能全部支持;为了抬高案件管辖级别,其以故意虚构增加了不存在的房屋租金及其他损失1496799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级别管辖的确定。级别管辖一般以当事人诉请的诉讼标的额确定,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权。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科广通公司以863公司违约为由,诉请863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311304.5元、违约金11920696.25元、房屋租金及其它损失14967999.25元共计3020万元。从863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明显缺乏相应依据,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实际争议标的金额不足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考虑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为林州市,且主债务人863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林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林州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裁定如下:
林州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