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星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某某保温材料总汇与被告青海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665号 原告:西宁城北某某保温材料总汇,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张某某,女,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西宁城北某某保温材料总汇(以下简称某某总汇)与被告青海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郎某甲、***、***、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772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72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4%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方与原告曾有交易往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网格布等建材,原告均按被告要求交货,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底,被告欠付货款21772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首先经过庭审的核对,对原告主张材料款欠付数额217723.92元予以认可。其次,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共同挂靠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属于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二,故责任承担主体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最后,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并未约定逾期条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某某总汇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曾经签署过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材料也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材料款5180元已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完毕。除外,公司和某某总汇之间并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甲方某某公司和乙方***、潘某某在同一日分别签订了《履约协议书》各一份,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位于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二,由***、***承包施工,工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工程造价为154725130.52元”。协议后附带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各一份,主要载明:“工程项目实际由我承建、开发经营,为此,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我本人独自负责。若由于该项目引起你公司经济损失,你公司享有对我本人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你公司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为案涉项目中保管员负责对材料数量进行清点签字,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材料员。现该项目尚未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潘某某和某某公司亦未进行结算。自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总汇在被告***、潘某某实际施工的位于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二供应了网格布、B5板等材料,产生材料欠款217723.92元,现因该款未能支付,遂产生本案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某某总汇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销货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通话录音、履约协议书、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逾期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该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将资质借用给二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履约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某某总汇与被告***、潘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潘某某实际施工,且涉案材料已经用于二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原告某某总汇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欠款亦经过工地保管员***的签字确认,故被告***、潘某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对欠款217723.92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某某总汇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欠款217723.9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总汇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潘某某是否应当是否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某某总汇与***、潘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约定逾期利息。但按照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二人应在收到货物时即刻支付货款,现因其二人怠于支付的行为对某某总汇造成了损失。故对某某总汇要求***、潘某某以21772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4%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履约协议书》,属于挂靠协议。挂靠虽为法律所禁止,但被挂靠公司应否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能由被挂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某某总汇主张的欠款基于和项目工作人员***、***的直接沟通产生,而***、***并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或者其二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对原告某某总汇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欠款217723.9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某某保温材料总汇欠款217723.92元,并以21772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3.14%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宁城北某某保温材料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