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2民初174号
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54774630M。
法定代表人:沈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东路18号(一层、二层、四-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9575263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3000元/月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对被告御廷瀚宫大酒店的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底前依约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两被告应于2014年底前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空调安装款65万元,2016年2月开始付3000元每月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御廷瀚宫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御廷瀚宫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御廷瀚宫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0万元,所有设备数量及品牌按照标书中所列的进行安装,管线部分采用包干形式,若因设计变更原因导致设备及安装部分增减的,以工程签证单由双方确认后,结算时统一增减;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形式,设备、安装增加部分按实结算,设备单价以设备预算书为准,安装单价以工程量预算书主材价格为准,安装费以2003定额为准;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一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款定金15万元,风机盘管设备到位、安装设备进场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及安装款50万元,一半楼层安装试压为此及室内隐蔽工程结束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款5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款21万元,待工程结束剩余34万元作为质保金,空调运行半年周期结束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7万元,保修期(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或安装完毕十二个月,以先到为准)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质保金不计息);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以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赔偿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底前按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70万元,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0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舟山御廷瀚宫大酒店***欠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陆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开始付3000元每月利息,本人沈益住房间免费。”该欠条盖有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签名。但至今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逾期支付约定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赔偿因逾期支付报酬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3000元/月(经折算为月利率0.46%)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该欠条的内容和被告***的签名,应认定是代表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明被告***应对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报酬65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46%计算的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舟山市御廷瀚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