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3民初3790号
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江,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
法定代表人:徐宝荀,董事长。
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益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益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舟山和津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舟山和津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350000元(包括设备费和安装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另外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7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73546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9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2423546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290799.6元,尚欠250246.4元,并对欠款予以书面确认。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5024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晟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舟山和津大酒店中央空调机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工程联系单总价一份,拟证明新增工程量价款为73546元的事实。
四、欠款确认单及价款支付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246.4元的事实。
被告和津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包括保修金)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246.4元,由被告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书面确认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502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02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