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鼎诚宇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9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德胜国际中心****(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上诉人鼎诚**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诚**能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鼎诚**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鼎诚**能源公司延迟提交结算资料的违约事实未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鼎诚**能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鼎诚**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不存在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所称的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的违约事实,也不可归责我公司,且设备实际使用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采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已经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全额支付了租赁费用。2.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鼎诚**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向鼎诚**能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
1087871.82元;2.请求法院判令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承担鼎诚**能源公司上述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108787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鼎诚**能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就旋流清砂器租赁事宜(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于2018年6月27日在乙方广汉基地将旋流清砂器设备交付乙方,用于定向井、水平井钻井作业使用。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至1年止。若租赁期内乙方提前归还租赁设备,则租期截止时间以乙方归还租赁设备交接时间为准。租金及结算约定:旋流清砂器钻井工具每井单价155410.26元,租金按进度付款,根据乙方付款进度安排,单井完成,乙方确认实际工作量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交本次结算付款所需全部资料,逾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应结算额的5‰扣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全部结算付款资料及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业主方已支付乙方对应项目租金后,于3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诚**能源公司依约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提供了旋流清砂器设备,双方完成结算后,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鼎诚**能源公司支付租金,现鼎诚**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鼎诚**能源公司提交了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7张及费用确认单7张,用以证明其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后,双方已完成结算,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1087871.82元。
鼎诚**能源公司提交的7张旋流清砂器租赁确认单分别记载了每次使用旋流清砂器的井号、施工井段、上井服务日期、累计使用井次、服务结束日期、施工概况等内容,下方有双方公章及现场代表签字、日期等内容。《费用确认单》分别对旋流清砂器租赁确认单对应的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费用确认单》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上面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和《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向鼎诚**能源公司支付该笔租赁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意支付相关租赁费用。《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和《费用确认单》记载:旋流清砂器在高石001-H9井的上井服务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服务结束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方现场代表为“陈咏霓”,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租赁费用为155410.26元。
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鼎诚**能源公司提供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而上述证据显示结束服务时间也在2018年6月27日,按照常理,设备交付之日不可能就结束服务。同时,该方签字的陈咏霓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9日,陈咏霓不可能在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即代表该公司签署该份确认单。为此,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出具了该公司与陈咏霓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9日。鼎诚**能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之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的证据不能说明陈咏霓在确认单上签字时尚未入职。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8年9月1日,在此之前,鼎诚**能源公司已经根据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的要求,按照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设备实际使用人川庆公司之间合同确定的时间,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提交了租赁设备,川庆公司已经将设备租赁费支付给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为此,鼎诚**能源公司提交了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川庆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向川庆公司提供旋流清砂器设备,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设备交付至川庆公司的广汉基地。鼎诚**能源公司另提交了2019年8月12日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川庆公司之间的《抵账协议》,用以证明川庆公司已将设备的租赁费用全额支付给华油油气技术公司。该抵账协议约定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川庆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川庆公司应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支付的涉案设备租赁费1145123元与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应向川庆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145123元全部进行抵销,抵销后双方上述两项债务归于消灭。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庭审中,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对鼎诚**能源公司提交的《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和《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而确认单结束服务的时间也为这一日期,从常理上说不可能设备交付之日就结束了服务。同时,在确认单上签字的陈咏霓当时并未入职该公司,因此,其不同意向鼎诚**能源公司支付该笔租赁费用。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根据鼎诚**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川庆公司签订旋流清砂器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27日之前向川庆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至川庆公司的广汉基地。从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川庆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看,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川庆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设备交付的纠纷,川庆公司已经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此事实说明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已经依约向川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向川庆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系从鼎诚**能源公司处承租取得,双方之间合同虽然约定鼎诚**能源公司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但《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记载鼎诚**能源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服务结束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该日期满足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向川庆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约定时间,同时,《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上加盖了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公司的公章,形成于2018年11月26日加盖了双方公章的《费用确认单》亦对《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说明鼎诚**能源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已向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否认其盖章的《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及对应的《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及对应的《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主张从1087871.82元结算款项中扣减155410.26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鼎诚**能源公司要求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支付租金1087871.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应在川庆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后30日内,向鼎诚**能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根据鼎诚**能源公司提交的抵债协议可知,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已与川庆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达成抵债协议,川庆公司应付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的涉案租赁设备租金与华油油气技术公司应付给川庆公司的服务费相互抵销,此后30日内,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鼎诚**能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087871.8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108787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与鼎诚**能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鼎诚**能源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费。虽然合同中约定鼎诚**能源公司应在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确认实际工作量后90日内提供本次结算付款所需全部资料,否则每超过一天按合同结算额的5‰扣减违约金,但是合同对付款所需全部资料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且在双方最终结算的《费用确认单》中华油油气技术公司也没有主张迟延结算的违约金,应视为华油油气公司对于是否迟延结算不予追究,设备租赁费应以全部《费用确认单》所载金额为准。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的具体违约责任,但华油油气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租赁费,客观上确实给鼎诚**能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鼎诚**能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9元,由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