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鼎诚宇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8036号

原告: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99号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刘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83号德胜国际中心B座7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能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华油油气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诚**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 087 871.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 1 087 87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 年 9月 1日,原告与被告就“旋流清砂器租赁”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旋流清砂器用于定向井、水平井钻井作业,合同租金约定每套•井单价人民币 155 410.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7井次的旋流清砂器的租赁服务。该租赁合同经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产生租赁费用共计1
087 871.8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业主方已支付被告对应项目租金后 30日内应完成租金支付。原告按约提供了对应发票,且业主方已于 2019年 8月 12日与被告以相互抵消往来账务的形式支付了被告相应款项,租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付款,以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油油气技术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对高石001-H9井号租赁验收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3.1条约定,2018年6月27日原告将设备交付我方,但是在租赁验收确认单租赁服务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结束时间恰恰是2018年6月27日。从常理上说,我们不可能设备交付之日就结束了服务,当日不可能完成服务。第二、该份租赁验收确认单的签署日期是2018年6月27日,但是我们现场代表陈咏霓是在2018年7月9日才入职我公司,我不知道为什么在其入职之前就签字了,并且其从事的职务也不负责此项工作。所以我们对这张租赁验收确认单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我们应付费用中扣除这份验收单的金额,我们租赁原告的设备一共服务了6个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几份验收确认单予以认可,所以在原告的请求中应当扣减155
410.26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六口井的费用我方同意支付。第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5.5.2款约定,原告应当在90天之内向我方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如果超过一天需要支付违约金。现在原告提交的租赁验收确认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显然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结算义务,原告直到2018年11月26日才把费用结算单提交给我方,在2019年1月给我们出具了发票。其延迟提交结算资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向我们支付违约金76 927.6元。第三、我们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在目前的案件来说,法律上没有对占用费有约定,逾期支付,也没有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原告所述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是借贷标准,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该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就旋流清砂器租赁事宜(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于2018年6月27日在乙方广汉基地将旋流清砂器设备交付乙方,用于定向井、水平井钻井作业使用。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至1年止。若租赁期内乙方提前归还租赁设备,则租期截止时间以乙方归还租赁设备交接时间为准。租金及结算约定:旋流清砂器钻井工具每井单价155 410.26元,租金按进度付款,根据乙方付款进度安排,单井完成,乙方确认实际工作量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交本次结算付款所需全部资料,逾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应结算额的5‰扣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全部结算付款资料及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业主方已支付乙方对应项目租金后,于3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旋流清砂器设备,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7张及费用确认单7张,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租赁费1 087
871.82元。

原告提交的7张旋流清砂器租赁确认单分别记载了每次使用旋流清砂器的井号、施工井段、上井服务日期、累计使用井次、服务结束日期、施工概况等内容,下方有双方公章及现场代表签字、日期等内容。《费用确认单》分别对旋流清砂器租赁确认单对应的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费用确认单》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上面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和《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意支付相关租赁费用。《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和《费用确认单》记载:旋流清砂器在高石001-H9井的上井服务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服务结束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被告方现场代表为“陈咏霓”,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租赁费用为155 410.26元。

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而上述证据显示结束服务时间也在2018年6月27日,按照常理,设备交付之日不可能就结束服务。同时,该方签字的陈咏霓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9日,陈咏霓不可能在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即代表该公司签署该份确认单。为此,被告出具了该公司与陈咏霓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之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陈咏霓在确认单上签字时尚未入职。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8年9月1日,在此之前,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被告与设备实际使用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采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庆公司)之间合同确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租赁设备,川庆公司已经将设备租赁费支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川庆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川庆公司提供旋流清砂器设备,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设备交付至川庆公司的广汉基地。原告另提交了2019年8月12日被告与川庆公司之间的《抵账协议》,用以证明川庆公司已将设备的租赁费用全额支付给被告。该抵账协议约定被告与川庆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川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涉案设备租赁费1 145 123元与被告应向川庆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 145 123元全部进行抵销,抵销后双方上述两项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和《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而确认单结束服务的时间也为这一日期,从常理上说不可能设备交付之日就结束了服务。同时,在确认单上签字的陈咏霓当时并未入职该公司,因此,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用。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川庆公司签订旋流清砂器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27日之前向川庆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至川庆公司的广汉基地。从被告与川庆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看,被告与川庆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设备交付的纠纷,川庆公司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此事实说明被告已经依约向川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向川庆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系从原告处承租取得,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但《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记载原告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服务结束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该日期满足被告向川庆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约定时间,同时,《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形成于2018年11月26日加盖了原、被告公章的《费用确认单》亦对《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2018年6月22日已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否认其盖章的《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及对应的《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高石001-H9井旋流清砂器租赁验收确认单》及对应的《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从1 087 871.82元结算款项中扣减155 410.2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 087 871.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川庆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抵债协议可知,被告已与川庆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达成抵债协议,川庆公司应付被告的涉案租赁设备租金与被告应付给川庆公司的服务费相互抵销,此后30日内,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 087 871.8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1 087
87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34元,由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进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