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南阳瑞鑫公司与北京华油油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2261号

原告:南阳瑞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甘朝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系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南阳瑞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瑞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40万元及从2017年7月3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神木市神木盐卤二号水平井修井项目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每完成一口井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待原告完工后被告及时支付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修井工作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40万元,原告亦开具发票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工程量签证单,无法确认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原职工兰友根证明一份、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公司员工王天佑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光盘录音记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人证言要想证明待证事实,应当出庭作证,因兰有根及王天佑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明及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办理出具,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电话录音及个人书面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为凭要求被告支付修井款项,但无书面合同又无结算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首先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双方真实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结算金额确实为发票金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瑞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南阳瑞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