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鸟博文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匠心宁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33号银泰商务中心1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青鸟博文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匠心宁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匠心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匠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8万元设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匠心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未通过图审公司审核,未取得青鸟公司确认;2.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是青鸟公司与另两家设计公司四川康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与匠心公司无关。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错误。
匠心公司辩称,1.聊天记录显示匠心公司已将效果图、施工图发给青鸟公司,匠心公司经青鸟公司要求向其出具第三笔设计费6万元发票,且青鸟公司已验证使用该发票,可佐证青鸟公司对施工图、效果图予以确认,应支付设计费;2.青鸟公司自始知道匠心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匠心公司配合青鸟公司完成审图手续,且将审图所需图纸、设计稿发给青鸟公司,青鸟公司转给审图公司,青鸟公司在微信对该内容回复确认。青鸟公司称的审图公司为挂名公司,并非实际设计公司;3.青鸟公司收到设计资料后找其他公司挂名,实际仍使用匠心公司设计成果,实际现场施工效果符合匠心公司设计成果。施工图2020年3月22日出,而青鸟公司2020年3月16日就开始施工,青鸟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匠心公司图纸。
匠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鸟公司向匠心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2.判令青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青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匠心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设计合同》,约定青鸟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内装饰装修设计交由匠心公司,设计费为包干价200000元;双方还对设计内容和要求、收费标准、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1条对具体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一次付款于合同生效后3天(日历天)内支付总设计费30%即60000元;第二次付款待平面方案确定后,设计人一周内提交主要空间效果图,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合同价的30%即60000元;第三次付款待效果图确定后,设计人三周内提交全套施工图,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合同价的30%即60000元;第四次付款于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将剩余设计费全部付清。
青鸟公司已向匠心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12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投入使用;2020年3月22日,匠心公司向青鸟公司提交第一次施工图,2020年4月9日提交第二次施工图,均未提交效果图。
一审另查明,匠心公司不具有装修设计资质,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室内外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专业化设计服务、工程技术咨询。
2020年4月10日,匠心公司向青鸟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246912),金额为60000元。
2020年8月19日,匠心公司委托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向青鸟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是否有效;2.青鸟公司是否应向匠心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3.青鸟公司是否应向匠心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
一、关于《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亦规定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的企业资质等级,由此可见装修工程的设计并非完全没有资质要求。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而是学校这类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且《建筑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设计范围不仅包括设计方案,还包括施工图设计,具体包括水电设计、空调设计、消防点位设计、智能化点位设计等,其应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调整。本案中,因匠心公司不具有装修设计资质,故案涉《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青鸟公司是否应向匠心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青鸟公司应向匠心公司支付设计费。青鸟公司以匠心公司无装修设计资质、未交付效果图及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康宏公司、成安公司设计并通过审查合格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匠心公司无装修设计资质,无法以其名义通过审查,青鸟公司只提交审查合格书,未举示其与康宏公司、成安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相应图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青鸟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因《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无效,匠心公司诉请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亦无效,且匠心公司未提交效果图、无装修设计资质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匠心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匠心公司设计费80000元;二、驳回匠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匠心公司负担275元,由青鸟公司负担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鸟公司提交了成都青鸟星航艺考培训学校建筑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完工检查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康宏公司、成安公司,与匠心公司无关。
对青鸟公司提交的证据,匠心公司质证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匠心公司按约只负责消防点位设计,不包含全套消防系统设计,匠心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青鸟公司未提交两个公司的设计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故并非真实设计公司。
对青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匠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效果图,拟证明匠心公司已按约将效果图提供给青鸟公司。2.成都青鸟星航艺考培训学校(机电施工图),拟证明匠心公司已超额完成施工图发给青鸟公司。3.《回复:致匠心公司的函》(以下简称回函),拟证明匠心公司配合审图工作,将设计图稿通过***发给审图公司,进行了回复。4.“青鸟星航设计”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青鸟星航项目时间表》(以下简称《项目时间表》),拟证明青鸟公司在2020年3月即入场施工,匠心公司2020年3月22日将施工图发给青鸟公司,在施工中经青鸟公司要求匠心公司对施工图多次修改,青鸟公司客观实际使用了匠心公司的设计成果,不存在青鸟公司所称的不能施工的情况。
对匠心公司提交的证据,青鸟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效果图不是提交就可以,而是应经过双方确认。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青鸟公司对匠心公司发的施工图不予确认,不同意匠心公司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作假。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匠心公司单方制作,审图公司不仅要审查图纸本身问题,也要审查设计公司资质,该处硬伤自始至终不可能审查通过。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这是青鸟公司原施工进度时间安排表,因匠心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青鸟公司未使用匠心公司效果图。
对匠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青鸟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证据3系一审匠心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中的文件,聊天记录与证据3能够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建筑装饰设计合同》第1、2次付款条件成就,青鸟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第1次款项6万元,于2020年4月1日支付第2次款项6万元。2.2020年3月15日、3月27日、4月8日、4月19日、6月17日,匠心公司向青鸟公司发送效果图。3.2020年3月22日、4月9日、6月17日,匠心公司向青鸟公司发送施工图。4.2020年4月19日,青鸟公司向匠心公司发送《致匠心公司的函》(以下简称致函),匠心公司向青鸟公司回函,对青鸟公司致函中提出的待解决问题进行了回复。5.2020年3月16日,青鸟公司在“青鸟星航设计”微信群发送《项目时间表》,载明装修施工开始时间为3月16日,截至时间为5月31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3次、第4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尽管案涉《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无效,但仍可参照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进行认定。参照该合同第4.1条第3、4次付款约定,待效果图确定后,匠心公司三周内提交全套施工图,经青鸟公司确认后支付6万元。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青鸟公司将剩余设计费全部付清。故在匠心公司实际完成设计并达到结算条件时,青鸟公司应当支付对应款项。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青鸟公司二审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同时,结合青鸟公司付款情况及匠心公司交付图纸等履行情况来看,匠心公司已就案涉设计任务予以完成,且并无证据表明青鸟公司于本案争议前对匠心公司的履行提出过实质性异议。再次,青鸟公司上诉认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系康宏公司、成安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结果,与匠心公司无关。但青鸟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康宏公司、成安公司的服务合同、设计图纸以及付款凭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青鸟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最后,青鸟公司关于匠心公司未提交效果图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双方关于第2次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一致陈述不符。青鸟公司关于效果图、施工图未经其确认的上诉理由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进度以及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有悖,且青鸟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上诉情形,能够认定全部付款条件成就,青鸟公司应向匠心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8万元。对青鸟公司关于8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成都青鸟博文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