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身份证号码XXX,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24皖04**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认定事实与确认权责结果上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既已确认某公司系6月份开始施工建设,7月初才与***联系告知相关用地补偿事宜,并与***代理人约定7月20日约见沟通补偿事宜。并且在7月20日前未告知***已经施工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某公司此违法侵占是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要求某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这显然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评判案件争议焦点存在主观臆想且缺乏依据。1.电力法显示电力建设在少量用地的情况下可以不使用征地程序,根据相关土地使用法律规定,土地使用仅有两种方式,征收和协议使用。既然没有征收,那就是协议使用,要有相关的协商补偿。所以法院将某公司强行侵占的行为定义为存在瑕疵是明显错误的,这种侵占行为明显是知法犯法、故意为之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某公司建设的项目是关于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若拆除已建设的塔基更改规划线路将影响整体项目的建设,既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也不符合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理念的评判是主观臆想且违背公平正义的。首先,某公司参与任何项目的建设都与其他主体并无实际相关,更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去损害他人利益,这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拆除已建设的塔基更改规划线路将影响整体项目的建设,这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也不符合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理念的观点有失公允,既然法院完全得知某公司是违法侵占农民耕地,要求某公司拆除违法建设也是合法的,某公司理应也必定要承担责任,更不能以公共利益与节约资源的理由来保护违法者,如果这种强行侵占农民耕地的行为得到了法律保护,那以后相关的建设完全可以采用此种行为,无论农民是否知情,违法者依旧可以违法建设,违法者大可以打着民生建设的旗号肆无忌惮的欺压受害者,因为所谓民生建设口号的存在,法律便不会保护受害者。这种保护违法行为的判决只会助长违法行为的猖獗,破坏社会主义和谐发展,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后,一审法院此评判也是道德绑架行为,有意引导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要求受害者被迫接受。三、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保护某公司违法行为,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已认定某公司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依旧没有要求某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甚至支持其继续施工,法院单方面认为某公司应该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被破坏土地并给予赔偿,而且作出了补偿方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另行解决的荒谬建议。作为法院理应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一切做法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种评判不但不能合法解决双方矛盾,只能激化矛盾,造成后续更多的诉讼。
某公司辩称,淮南潘集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是经淮南市发改委及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批准的大型电力基础设施,路线设施经过***田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第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地下电缆通道等占地较少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对杆塔基础、地下电缆工井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工作人员对***占有面积依法进行了丈量及登记,并依照潘集区人民政府2022年5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补偿款已打入村委会指定账户。其间,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要求洽谈补偿事宜,***拒不见面。为了表示最大诚意,某公司愿意去***打工地泰州、上海等地,并通过其舅告知了对方,***拒不理睬。一审判决本案受理费80元由某公司承担,一审既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对方承担,综合以上事实,请法庭裁决。
某供电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做出的陈述,均未提及需要某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本案某供电公司并非施工单位,并未从事相关行为,***要求某供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某公司、某供电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拆除其违法建筑,将已破坏农田恢复原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提高淮南电网供电能力和供电可靠性,优化淮南北部220伏电网结构,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某供电公司欲建设淮南潘集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2022年3月24日,潘集区人民政府召开潘集地区2022年度电网建设工程推进会。会议议定事项主要为: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占地补偿、青苗补偿、树木砍伐补偿、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及相关协调等事宜由工程属地乡镇政府负责,确保工程顺畅施工;电网建设工程属地乡镇政府负责制定相关补偿明细表及完善补偿合法手续,并将相关补偿资料整理及时反馈给施工单位;线路塔基出图立柱四边外扩1米为塔基永久占地,只补不征,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征地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线路施工损毁青苗、树木砍伐、地上附属物拆迁,在施工结束后,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2020]81号)》补偿标准、实际数量及实际损毁季数一次性补偿;工资协调经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用于因工程建设协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00KV线路工程及220KV线路工程所属乡镇政府协调经费按照境内塔基数量乘以5000元/基计列,110KV线路工程所属乡镇政府协调经费按照境内塔基数量乘以3000元/基计列等。
2023年10月30日,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了某供电公司申请办理的淮南潘集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一期)路径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手续,并下发市政方案[2023]第10号《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政方案审批通知书》。2023年11月20日,淮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淮发改审批[2023]121号《淮南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供电公司淮南潘集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淮南潘集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供电公司。2024年5月9日,某供电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AHHN00JJGC2400320号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2024年第三次服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电网工程施工-基建标段包4,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标包(段)施工的投标;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徽淮南潘集500kv变电站220kv配套送出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淮南市;工程规模:1.芦集-古沟π入潘集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单回路8.229km,双回路16.551公里;2.淮南古沟22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潘集间隔改造工程;3.淮南芦集22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电装置改造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3月31日;…五、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陆仟壹佰玖拾肆万零贰佰叁拾叁元整(¥:61940233.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捌拾贰万伍仟玖佰零贰元整(¥:56825902.00元);以及其他条款。
某公司于2024年6月10日开始施工建设。7月初,潘集区某社区居委会与***通过电话沟通施工电力设备需使用其承包地及田地补偿的事,并对需施工用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的儿子***表示等其从外地回来进行商议。7月20日,***回来后,发现田地已被施工。2024年9月17日,潘集区某社区居委会在公示栏上公示***、***等四户的建场费计算清单。2024年10月8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公告内容的占地及青苗补偿费用25596.7元转账给“潘集区财政局代发农民补贴资金”的账户中。2024年10月11日,***收到占地及青苗补偿费用10061.34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需永久占用***户位于南湖杨淮沟地0.157亩承包土地用于建设塔基,某公司在施工中需使用***户该地块的其他土地,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责令某公司、某供电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拆除其违法建筑,将已破坏农田恢复原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承包了某供电公司的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充分与***进行沟通同意及补偿的情况下,在***的承包土地内施工,对农田及农作物进行了破坏,给***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某公司辩称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第十四条,实施案涉项目可不对土地进行征收,仅需进行补偿。经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地下电缆通道等占地较少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对杆塔基础、地下电缆工井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尽管本案中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占地较少,属于上述规定只补不征的范围,但与当事人事先协商征求同意也是应有的程序,某公司在施工前未能与***进行充分沟通及补偿的情况下,在***的承包土地内施工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某公司建设的项目是关于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为了提高淮南电网供电能力和供电可靠性,其电力建设路线已规划完毕且经过淮南市发改委及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批准,若拆除已建设的塔基更改规划线路将影响整体项目的建设,既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也不符合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理念,且某公司方已积极与***协商沟通愿意补偿,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也已将用于建设塔基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相关标准向***进行了补偿,其他因施工被破坏的土地因施工尚未完成,暂不符合恢复条件,但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行为破坏了***的其他农田及农作物,其行为确已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某公司在其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要求责令某公司与某供电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拆除其违法建筑,将已破坏农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已实际送电,某公司除永久占用***户位于南湖杨淮沟地0.157亩承包土地用于建设塔基外,在施工中使用的该户的其他土地已经平整恢复完成。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某公司、某供电公司拆除涉案建筑物,并将破坏的农田恢复原样,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某供电公司淮南潘集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由某公司承包施工,在占用***的承包地前未能经***同意,在对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未依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侵犯了***对承包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关于***要求某公司、某供电公司拆除涉案建筑物,并将破坏的农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为了提高淮南电网供电能力和供电可靠性,优化电网结构,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系民生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公共利益。该项目在施工前履行了相关审批、审查手续,潘集区某社区居委会多次与***通过电话联系,沟通电力设备需要占用其承包地,并敦促***回家协商补偿事宜,但因项目工期紧张,在***的儿子***返家之前,某公司遂进场开始项目施工,故占地程序虽存在未充分协商、未提前达成补偿协议等瑕疵,但案涉项目取得了用地审批手续,规划方案也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显更优的、不侵权的替代方案,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承担着重要的供电功能,强行拆除会危及电网安全,影响公共利益,且拆除已建成的基础设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资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公共利益项目侵犯了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济补偿是更可行的救济方式,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已将用于建设塔基需占用的土地按相关标准向***进行了补偿,故***要求拆除塔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场已经平整恢复完成,若***认为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其他农田及农作物造成了破坏,导致其经济损失,***有权请求某公司予以赔偿,因***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双方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