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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付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民终5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华东路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男,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某供电公司已在事发鱼塘处树立了两根醒目的“禁止垂钓”警示标志,已尽到充分管理和安全提示义务。同时,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某某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付某明知该鱼塘在高压线下禁止垂钓,却无视警示而径行驻足于警示标志旁进行垂钓活动。其明知自身行为具有高度触电危险却仍放任该危险发生,其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三、即使某某供电公司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付某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某某供电公司的责任。在高压线下垂钓极具危险乃属常识,依付某之智识,其应对此有所认识。但其却选择于高压线下方钓鱼,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某某供电公司在已尽合理管理、警示和安全提醒义务的情形下并无过错,付某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酌定某某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明显过高。参考宣城市辖区其他类似案件,一般仅在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付某辩称:其是第一次去案涉鱼塘即触电受伤。当时,其从正面走向鱼塘时未看见警示标识。其被电击倒后跌落水中,又从水中爬出后才看到了警示标识。现在回想可能是附近的人种植庄稼遮挡住了警示标志。但按照常识来说,警示牌附近不应当准许种植庄稼。一审判令某某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其认可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供电公司支付付某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296786.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供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23日下午,付某在宁国市××街道农批供电站附近一鱼塘旁钓鱼。据现场勘查,某某供电公司在鱼塘附近树立有两根1.012米-1.072米高警示牌,警示牌白底红字,上载“高压危险禁止钓鱼”。付某手持鱼竿不慎被鱼塘上方架设的35千伏的高压电线输送的高压电击中受伤。付某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药费合计296786.68元(2024年8月23日支付的20元、1311.8元、20元、1552.9元、465.83元、404.89元、1600元,合计5375.42元;2024年10月25日支付的291411.26元,共计296786.68元)。该与事故关联高压线,离地绝对距离值大于6米,符合非居民区,高压导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不少于6米的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适用释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某某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工作职责,不能证明付某因触电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付某对于高压线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认知能力,其应知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穿行可能存在触电的危险,加上事发当日时间及天气对其正常判断无任何影响,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审理酌定某某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付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按照确认的损失金额结合酌定的赔偿比例,由某某供电公司赔偿付某经济损失118714.67元(296786.68元×4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因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8714.67元;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已减半收取2876元,由付某负担1676元,某某供电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导致受害者付某受伤的电压为35千伏的高压电,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由涉案触电点线路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某某供电公司有关已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尚未成年(差两个月即年满18周岁),但其对于高压线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认知能力,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自身确有一定过失,但其并非故意触电,故某某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判令某某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29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