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1707号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555号(凯迪置业广场)C幢办公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U1WM946(1-1)。
经营者:***,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九江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FBMK76。
法定代表人:夏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与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申请冻结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237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预交,待本案审理终结时一并处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