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皖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4民初2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自由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做出(2021)内25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以(2021)内25民终14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内25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575862.5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75862.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被告与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内蒙古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签订了《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产品优化提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专业分包人,向巨丰公司分包:电气、仪表设备采购、安装、缆线敷设工程(工程发包人为碱业公司)。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按照工程结算款的50%分配收益。2019年6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发包人碱业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中图纸部分工程价值113万元,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值10万元,工程结算总价123万元。 根据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昊鉴字〔2023〕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2565元。按照50%分配,原告可取得利润为328717.50元〔(工程总造价123万元-工程造价572565元)/2〕,但是截止今天,原告仅收到325420元,被告尚欠原告575862.5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依据《劳务合同》第2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109条之规定支付对价。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类型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包含劳务合作内容的一般合同纠纷。工程劳务合同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名“典型合同”,通常归并在“承揽合同”项下,因此劳务合同势必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的规则。所谓工程劳务合同一般是指“提供劳务方”承揽“接受劳务方”的某一事务或者项目的劳务作业,向接受劳务方交付其活劳务与劳务对象结合形成的工作成果的协议。接受劳务方的义务是提供劳务对象、并在验收工作成果后支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方的义务是组织“活劳务”与劳务对象结合,向接受劳务方交付已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劳务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一个次级类型,当然具有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不参与承揽人内部组织管理、只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以及承揽人报酬由双方事先商妥确定或者大致确定的数额、事后无条件支付这两个最大的特征。而本案《劳务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1.根据工程结算款,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的约定,可见双方对***所称的劳务报酬并没有约定为确定的数额或者大致确定的数额,于此可以判定本案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实质本质不是“承揽合同”,即本案劳务合同并非一般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般意义上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提供劳务方完成劳务内容并向接受劳务方交付工作成果后,不论接受劳务方是否盈利或者经济能力是否允许,都必须向提供劳务方无条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双方的约定存在按照工程结算款分享利益的前置条件。本案双方应系内部的劳务合作关系,即在***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分)包资质情况下,为了能够让***承揽被告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双方采取了***团队临时加入被告公司,从而以被告公司自己实施劳务作业的方式完成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内的劳务,本案这种合作方式从外部看起来专业分包工程没有发生外部的劳务发分包的情况。因此,本案***同时主张“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和“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存在矛盾,不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定。 二、《劳务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575862.50元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①苏尼特碱业纯碱、精碱车间电器仪表安装维修项目中与***有关部分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费,按照《劳务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有关“风险共担”的约定,***应当与被告公司按50%比例分担该工程结算款(施工费)迟延收回或者无法收回的风险;②工程项目乙方即总承包人依照专业分包合同必须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应当扣减该项目工程相关的成本后的利润部分,才可以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分享。本案工程施工中皖能公司负担了***作为雇主向其雇员支付日结劳务费(工资)的义务,并且向***个人也支付了工资。此种情况下,应当从乙方总承包人给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将这类成本扣减之后剩余的利润,才能够按《劳务合同》约定的比例利益分享;③***所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23万元”完全错误,***“诉状”提及的123余万元工程结算总价,实际是乙方总承包人给专业分包人被告公司已完工工程的估算价,不是确定的123万元,由于没有进行核对计价,因此还不是专业分包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价,当然更不是***主张的专业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结算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和被告公司并没有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这一事实理由系其想象的编造。为什么没有这个结算?是因为《劳务合同》第二条的“工程结算款”指的是被告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款,由被告公司和乙方总承包人结算,不是被告公司和***结算。被告公司与***不可能、并且确定的没有就劳务工程款进行所谓结算,这是因为被告公司如果和***结算劳务工程款等于从自己腰包把钱拿出来作为共同收益放在桌面,然后再从共同收益中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拿回到自己腰包,这显然太荒谬了!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认可和原告***存在对项目工程结算款五五分账的约定,并且准备在工程结算款到账后与***核算扣减成本后利益分享。目前支付***的39.5万元已包含***团队及其本人工资和大概合理利润,***应当积极协助被告公司向乙方总承包人结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费,被告公司承诺与乙方总承包人结算收到工程结算款后,及时与***核算和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产品优化提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合同》、2021年9月24日被告与巨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内昊鉴字〔2023〕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2565元,其中虽包括增加工程量的不可确定部分173101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一事均予以认可,仅就增加工程量多少有不同意见,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非原告完成的相关证据,故以上述鉴定意见为准。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到庭审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并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成本有很大的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认定成本时是以鉴定意见为准。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发包人碱业公司、工程承包人巨丰公司与专业分包人皖能公司签订了《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产品优化提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电气、仪表设备采购、安装、缆线敷设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工程范围:总包合同项下的所有配电、缆线、仪表设备采购、安装及缆线敷设,除承包人和分包人采购的仪表设备外的全部仪表设备、安装材料、仪表电缆的采购及所有仪表设备的安装、仪表线缆敷设;电气仪表设备的调试、投用;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安装工程执行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预算定额。 2019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电气、仪表设备安装、缆线敷设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工程范围:总包合同项下的所有配电、缆线、仪表设备安装及缆线敷设、电气仪表设备的调试、投用;工程承包方式:安装工程执行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预算定额;合作方式:根据工程结算款,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对“根据工程结算款,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的约定进行了涂改。经本次庭审查明,系原告单方涂改,原告承认以上述约定为准,涂改无效。《劳务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乙方所负责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业主单位的验收标准。 2019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开工后,被告又新增加小苏打配电室部分、小苏打车间部分、精制车间部分、精制和小苏打增加仪表电伴热部分工程量,但具体工程量目前无法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就新增加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内昊鉴字〔2023〕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2565元,但其中包括增加工程量的不可确定部分173101元。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25420元。被告为结算工程款和巨丰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产品优化提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2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35万元,及巨丰公司以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和用车辆顶账35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为巨丰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即本案系何种案由;2.涉案工程的成本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019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方式:根据工程结算款,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按照该约定,双方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本案案由不属于劳务纠纷,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2021年9月24日被告与巨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产品优化提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20万元,且已履行到位。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与工程承包人巨丰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20万元,应按双方“根据工程结算款,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的约定予以分配。 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25420元,被告虽称已经支付39.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325420元为准。 按照原被告“合作方式:根据工程结算款,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经计算为:〔(1200000元-572565元)÷2〕+(572565元÷2)-325420元=27458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利润款2745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8.7元,原告***负担4139.3元;鉴定费25093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据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