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皖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皖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柴某某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皖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某,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皖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皖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柴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皖能公司收到的实际的工程结算款低于120万元。本案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120万元,由内蒙古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皖能公司,该120万元包括现金35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抵顶车辆35万元。其中车辆现值远远低于其顶账的35万元。120万元是含税结算款,并非实际的工程结算款,应当扣除各项税之后再计算收到实际的工程结算款。因此,皖能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结算款是低于120万元的,应当在此基础上计算皖能公司与柴某某的利润,但是,一审和二审在审理该案时并未就120万元中扣除抵顶车辆的折旧费和税费来计算利润。二、柴某某在一审时启动鉴定程序,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工程造价为572,565元,该造价鉴定远远低于工程实际的成本。首先,在二审时柴某某认为572,565元是其成本,作为合伙事务,皖能公司的成本并未计算在其中。一审法庭曾组织双方就皖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成本进行调解,在调解笔录中,柴某某承认有484,326.57元是皖能公司发生的成本,但是一审、二审在审理该案时并未将上述柴某某认可的484,326.57元成本计算在其中。其次,在法庭审理中,572,565元的造价中人工工资是按2009年每日80元的定额标准计算的,但该案实际的人工工资平均是每日300元,那么鉴定的572,565元的造价成本低于实际的成本。三、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可知,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吃住、调配、增减由柴某某负责,也就是说,柴某某是以劳务出资的,在该合伙合同纠纷中,柴某某是以整个工程的施工人员的劳务作为其出资,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出资比例,但是根据《劳务合同》可推导出,柴某某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吃住、调配、增减,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务费用由皖能公司负责承担。四、皖能公司与柴某某双方约定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工程结算款120万元由工程造价和利润构成,减去造价572,565元,利润为627,435元,按50%的利益分配,柴某某的利润是313,71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皖能公司已经支付了柴某某325,420元。《劳务合同》中约定,工人的工资和吃住是柴某某的劳务出资,作为合伙合同,皖能公司就没有义务向柴某某支付工人工资,那么,皖能公司支付给柴某某的325,420元应该是案涉工程利润的一部分,现通过计算,每人分得的利润是313,717.5元,柴某某应当返还皖能公司12,000元。五、柴某某在原一审诉状(也就是2021年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收到皖能公司工程款39.5万元,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现柴某某认为仅收到325,420元,一审法院以皖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柴某某收到39.5万元,认定柴某某收到325,420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皖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皖能公司与柴某某各按50%的比例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由柴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吃住等。一审委托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572,565元。皖能公司主张该工程总造价远低于工程实际的成本,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以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成本并无不当。皖能公司主张其存在抵顶车辆折价、税费等成本,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皖能公司与柴某某各承担的成本为案涉工程鉴定总造价的50%,即572,565元×50%=286,282.5元适当。皖能公司主张其已向柴某某支付工程款395,000元,但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柴某某的自认认定皖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420元亦无不当。皖能公司与柴某某各应分得的利润为(1,200,000元-572,565元)×50%=313,717.5元。故原审认定皖能公司应向柴某某支付的价款为313,717.5元+286,282.5元-325,420元=274,5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皖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皖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