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443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5。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菅某及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21日开具的两张承兑汇票,总额411876.46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342554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止为21107.04元;以69322.4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止为4187.08元;以411876.46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总计:437170.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施工,围挡的制作、运输以及围挡施工、安装、验收、维护等工程。被告分别于二○二三年三月九日、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给原告开具两张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对方起诉,2014年9月6日被答辩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标的为411876.46元后,贵院出具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认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014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再次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标的本金为411876.46元。对于本案,票据当前已到期,但无法进行承兑,且系统已提示线下结清,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本案应当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法律规定应予以明确。3.因为碧桂园企业于2021年已经出现险情,鉴于此为客观环境导致的影响,请贵院酌情减免或降低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两张,其中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094928953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42554.09元,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9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9月5日;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21500903809的票据金额为69322.46元,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均不得转让。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就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09492895327的票据于2023年9月5日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就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21500903809的票据分别于2023年9月11日及2023年9月14日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被告自认上述票据并未实际兑付。
另查明,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曾于2024年9月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作出(2024)内0102民初916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应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事项均记载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票据作为一种有价债券,在原告方同意接收时,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合同相关债务自动转为票据关系,当票据未能兑付时,持票人应当具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的票据权利,另一种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出票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和债权请求权的权益一致。在票据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权利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权,现其主张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应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就案涉两张汇票均进行提示付款,虽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21500903809的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票据并未实际兑付,故原告仍应享有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现原告在票据时效内向出票人即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09492895327的汇票金额342554.09元、票号为210319105500120230321500903809的汇票金额69322.46元及分别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319105500120230309492895327载明的票面金额342554.09元及利息,利息以342554.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319105500120230321500903809载明的票面金额69322.46元及利息,利息以69322.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