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6民初1579号
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东三区阿尔丁北大街西侧莫尼路北侧居然新城19-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0N6XB86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思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56692726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莫尼路96号龙腾嘉苑8-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094960888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园公司)、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馨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2.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建设杭锦后旗温馨园商住小区,5月22日左右,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补充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原告承包二被告合作开发的杭锦后旗温馨园商住小区三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21号楼、23号楼,并且原告从弱垫层以上接活,开始工程施工。2023年6月23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自2023年6月5日奠基仪式举行并且2023年6月8日正式开工,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派工程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共10人入驻现场,监督、管理前期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但是自开工以来二被告迟迟不能将施工现场前期工程完工,达到与原告约定的施工条件,造成工期的严重延误,并且长期不再积极进行前期工程的施工,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二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2023年10月18日,作为联合开发人的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付原告的人员工资将于2023年11月8日付清,但是截至今日为止,二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馨园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浩宇公司、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已经在本案诉讼之前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已在诉讼前被解除。因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仍未进场,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误。2023年10月14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曾回函同意终止合作,但一直未办理撤出手续。2024年4月29日,答辩人行使《民法典》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权利,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行使《民法典》565条:“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权利。因原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提起确认之诉,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已在2024年4月29日解除。所以原告第一项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并不存在“劳务工程款”,且答辩人不是“劳务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1、答辩人只是在形式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知晓答辩人与浩宇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且明白在合作关系下,浩宇公司是所有工程款支付的唯一主体,该事实已被原告所持的凭证是浩宇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所证实。所以原告请求支付的主体只能是浩宇公司。3、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未实际产生管理费用,原告与浩宇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在2023年8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后,原告仍未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根据监理通知单、监理日志及杭锦后旗住建局出具的《杭锦后旗建筑市场执法检查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可以证实。4、根据答辩人与浩宇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及浩宇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只享有建筑工程款请求权,原告应提供实际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主张工程款。其主张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浩宇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1、2023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浩宇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浩宇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由浩宇公司负责,与温馨园公司无关”。2、***和答辩人终止合作后,于2023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而且欠款人是***,该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支付主体。3、该欠条并未列明“管理费用所涉及的人及费用产生的时间”答辩人无法开展针对性的答辩,具体事项在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反驳。4、欠条有多处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采纳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和答辩意见。
被告浩宇公司未辩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出示1号证据:202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对于建设杭锦后旗温馨园商住小区三期工程达成初步的合意。
被告温馨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温馨园公司留存的合同原件上面仅加盖原告和浩宇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该合同主体只有原告和浩宇公司。
原告出示2号证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对于建设杭锦后旗温馨园商住小区三期工程的原告具体承包内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被告温馨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最主要的职能是让温馨园公司知道实际施工单位是本案原告,而关于施工的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仅对原告和浩宇公司有效。
原告出示3号证据:2023年6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温馨园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施工。
被告温馨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合同是备案合同,只是要解决办理手续所使用的材料之一,并不产生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温馨园三期的建筑施工内容均应以2023年5月原告与浩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原告出示4号证据:视频,拟证明:在2023年6月5日杭锦后旗温馨园商住小区三期工程进行奠基仪式,项目正式开始施工。
被告温馨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确认,举证意图不认可。2023年5月浩宇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垫资建设温馨园三期项目,所有与施工有关的事项均由其自行联系并承担相关费用,为完成杭锦后旗对外招商引资的事项,***召集相关施工人员,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举行了项目启动仪式,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实施了相关内容,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23年8月11日正式取得,至此方可以依法开展施工活动,另外,根据原告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施工内容是在弱垫层之上,所以奠基仪式与原告所主张的半年的工资等没有关联性,且视频中也无法确认有原告的管理人员在场。
原告出示5号证据:《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派驻管理人员入驻现场开始工作的事实,以及被告(浩宇公司)承诺支付现场工作人员工资费用的事实。
被告温馨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举证意图不认可。是否出具过无法确认,而且欠条经过多次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出具欠条的是***个人,并没有加盖浩宇公司和温馨园公司的印鉴,所以承诺给付的主体是***个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方只享有建筑工程款的请求,而并非工资支付的义务主体,在欠条中出现了***的名字,该人员与原告方在住建部门所备案的管理人员无关,该欠条并未对工资的形成所需要的数据予以列明,且对管理人员高达50万元的工资未作任何说明,未付任何的相关凭证,具有随意性,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出示1号证据:浩宇公司与航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温馨园公司持有的文本中并没有加盖温馨园印鉴。2、原告与浩宇公司对合同造价、支付方式、支付主体、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仅有浩宇公司和航阔公司,合同上盖有二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浩宇公司是该工程各款项的支付主体。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加盖公章就代表公司意向,所以合同全部内容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我方持有合同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
被告出示2号证据:温馨园公司、浩宇公司与航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仅对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因为该协议是浩宇公司与航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按主合同履行,所以航阔公司产生的各项费用仍由浩宇公司承担。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三方签订的合同,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出示3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3年8月11日取得,即日起具备进场条件,可以进场施工。所以原告所述半年的费用从时间上没有产生的可能。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我方未进场,工程早已开工,许可证后取得。
被告出示4号证据:2023年10月12日温馨园公司给浩宇公司、航阔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航阔公司给温馨园公司回函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5日温馨园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10月l4日,航阔公司同意终止合作,温馨园公司要求航阔公司撤出温馨园住宅小区18号楼工程施工。2023年10月15日,温馨园公司与浩宇公司明确约定:“浩宇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由浩宇公司负责,与温馨园公司无关”,因此在终止合作后2023年l0月l8日***出具的欠条与温馨园公司无关。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因项目工程是三方签订的,现被告两方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参与签订协议相关活动。2023年10月12日《通知》我方未收到,2023年10月回函没加盖我公司公章。
被告出示5号证据:2024年4月29日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及工作记录一份,拟证明:2024年4月29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送达航阔公司,从送达之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结算完才可以解除。
被告出示6号证据:2023年7月1日温馨园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正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一份、2023年7月l1日《关于杭锦后旗温馨园三期项目工程派出监理人员的函》原件一份、2023年8月21日杭锦后旗住建局出具的《杭锦后旗建筑市场执法检查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7月l6日、2023年8月19日、2023年11月19日正泰监理公司给航阔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原件三份、温馨园18号楼、19号楼项目监理日志原件两份,拟证明: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至2023年1l月l9日越冬正式停工,原告施工人员一直未到岗施工。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工程停工不是原告原因,是二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没达到弱垫层以上施工条件,我方从奠基仪式开始就派驻了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工作,一直到停工。监理通知单证明我方实际施工了。对于监理日志,与我方无关。《关于杭锦后旗温馨园三期项目工程派出监理人员的函》认可。对于《杭锦后旗建筑市场执法检查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我方人员早已进场。
被告出示7号证据:2023年9月6日杭锦后旗住建局给航阔公司出具的《押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押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1份,拟证明:2023年l0月l8日***出具的欠条中,欠到***温馨园三期项目工资(管理人员2人),但是航阔公司在温馨园18号楼项目押证人员名单中没有***此人,***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欠款人是***,与温馨园无关。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我方没有***,***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挂靠航阔公司。
被告出示8号证据:2023年8月6日温馨园公司与内蒙古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CFG桩清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23年8月22日浩宇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陕坝温馨园桩基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2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温馨园住宅小区桩基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和***、***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明温馨园项目结算义务主体是浩宇公司,并且桩基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航阔公司未进场施工是航阔公司单方面违约。
原告航阔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是弱垫层之前工程。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有这些证据就能证明该工程弱垫层工程已经完成或具备施工条件。
庭审结束后,被告温馨园公司向本院递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丙方,***。第一条开发项目,项目名称:温馨园住宅小区,地址:××街××路××西。第二条项目用地性质:1、合作开发项目占地一期、二期共90亩地,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土地,用地文件以政府批复为依据。2、该片土地使用权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所有土地的土地证件及费用(包含地上拆迁费),甲方保证乙方、丙方前期所建设住宅可以独立交工并办理手续。乙方、丙方提供全部房屋建设资金(包括税费、图纸设计、城市配套水电暖、小区绿化、电梯等费用)。2、项目工程完成后本协议分配,甲方分得所有商业的70%,乙方分得所有商业的30%,住宅按剩余投资比例甲方与乙方、丙方独立分配。4、总投资资金筹措:甲方出资土地征收及地上拆迁费用;乙方、丙方出资建筑费用及工程涉及的配套税金等费用(包括小区内配套建设所有费用)。第七条乙方负责承包发包工作,工程由第三方承包建设,第三方必须是有合法资质的施工队伍。并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有施工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三条合同的效力。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2、有效期为两年,自2023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浩宇公司合作专用章,丙方处***签名”。原告航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均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该证据仅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其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被告温馨园公司对1号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只能证明温馨园三期项目奠基仪式,被告温馨园公司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航阔公司人员已经进入施工现场,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馨园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温馨园公司以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加盖本公司公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原告方持有的合同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且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虽无法达到其举证意图,但其不能以自己持有证据未加盖公章,即否定原告航阔公司持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8号证据中,4号证据通知,被告温馨园公司不能证明已经送达浩宇公司、航阔公司,以航阔公司名义回函,未加盖航阔公司公章,原告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其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浩宇公司、温馨园公司为发包人,航阔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没有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工程概况及合同工期均未填写。合同造价与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造价:该工程项目共有6层主体、9层主体、17层主体。6层与9层主体承包单价按2200元每平米计算,总价=平米单价×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7层主体承包单价按2255元每平米计算,总价=平米单价×实际完成施工面积。双方约定弱电和降水工程在平米造价之外另行计价。项目在施工期间有变更增项时以实际完成量增加产值。所有主材在施工完成过程中调涨不调降。(注:以合同签订时的主材信息价为基价)2、支付方式:8层封顶时第一次支付节点:施工完成到8层封顶时,甲方支付8层(包含8层)以下楼层总工程量80%的进度款。第二次支付节点:8层封顶以后,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第三次支付节点:工程完工后付到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完工后开始计算为期2年,质保期到期后应于14天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五、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前期七通一平;甲方的前期施工手续合法;甲方提供八套图纸;甲方及时按节点、按产值支付工程款,拖延时间不超过一周。甲方负责协调完成行业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的工作联络与办理。六、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应及时按节点时间向甲方汇报进度以便甲方及时支付进度款;乙方对本工程实行施工总管理、总协调、总进度控制,全面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场内标准化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乙方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乙方应保证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符合临河市有关政策要求;乙方不得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泄漏给与本合同执行无关的任何人员、单位;乙方自行独立完成该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违法转包。七、违约责任: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如果长时间停工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到8层封顶时,从有关部门下发停工文件之日起,甲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付工程款按超出时间每天增加1%的违约金。如甲方在30天内未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乙方将要求甲方转让该项目前期所有开发手续(包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乙万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加盖浩宇公司及温馨园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航阔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浩宇公司为合作单位(乙方)、温馨园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及航阔公司总包单位(丙方)签订没有落款日期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一、工程名称:内蒙古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杭锦后旗温馨园商住小区三期工程。二、工程地点:陕坝镇东二环西、园子渠北、思源北路东、龙宝东街南。三、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散水工程,不包括弱电、打井、降水、打桩、清桩间土、割桩头及外运,做实验。弱垫层,承包方从弱垫层以上接活。楼座以外的地下层另算,每平米3200元,资料员承包费每平米5元由合作方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合作方出。本协议不考虑冬季施工。四、钢材是合作方(甲方)和承包方两家供。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凡是带铁的材料,用料进入工地涨多少加多少,降了就不降了。五、工程造价:约90,000,000元(大写玖千万元整)。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每平米单价18#2255元,19#、21#、23#每平米单价为2200元。七、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工地不符合开工条件和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八、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要求。九、工程款支付方式:18#按施工实际产值计量(地下按两层计算面积,地上17层),19#、21#8层封顶,23#5层封顶,按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8层封不了顶,干到有关部门下达停工令为止。(11月15日停)。干到哪算到哪,按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建设方、合作方全力配合承包方,协调内、外关系。2、承包方必须严格组织施工,服从管理,配合工程质量。3、施工过程中杜绝大小事故,如出现安全事故,看由谁造成的谁承担责任。十一、违约责任:1、如甲方造成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如乙方造成的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十四、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商定。建设单位处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合作单位处加盖浩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总包单位处加盖航阔公司公章”。
2023年6月23日,温馨园公司作为发包人,航阔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杭锦后旗温馨园住宅小区18号。2、工程地点:陕坝镇东二环西、园子渠北、思源北路东、龙宝东街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211-150826-04-05-567008。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约肆仟万元(¥40,000,000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玖仟元(¥799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钢筋商品混凝土由发包人负责供给)。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3年6月23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包人处加盖航阔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7.3开工。7.3.2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2023年8月11日,被告温馨园公司取得杭锦后旗温馨园18#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载明:“建设单位: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杭锦后旗温馨园18#楼,建设规模:19748.76平方米,合同工期:2023-06-25至2025-01-30,合同价格:4000万元,施工单位: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2023年10月15日,被告温馨园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浩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内容载明:一、终止温馨园三期工程合作项目。乙方无偿撤出温馨园工地。二、乙方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8#、19#楼弱垫层以下工程全部完工,符合验收标准时,双方终止合作项目。三、乙方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留对乙方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究延误工程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处加盖被告温馨园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浩宇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23年10月15日。
2023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杭锦后旗温馨园三期项目工资,管理人员***(工人)工资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半年的工资,2023.11.8号付清,如付不了工资继续并承担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签字捺印,2023年10月18日。
2024年4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出具(2024)包宏鉴内证字第8039号公证书,内容载明:“申请人: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4年4月29日下午3点37分左右,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跟随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包头市青山区××道小区××栋,该栋单元门入口处悬挂有“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牌匾。***来到二楼左侧第一间办公室,该办公室内有两名青年女性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是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办公室内两名青年女性工作人员确认是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两位女性工作人员说:我们有一份文件要送达给你们公司,你们转交给你们的负责人。这两位女性工作人员说要送达给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领导暂时不在,不能接收该文件,表示拒收。***将送达的文件留置在该办公室办公桌上。至此,***的现场送达过程结束。以上整个现场送达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员***现场见证,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由***签字确认。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JCHTTZS-0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送达给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件内容一致;《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工作记录》原件上***的签名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日期处加盖公证处公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是杭锦后旗温馨园住宅小区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23年6月与贵司签订温馨园住宅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建设主管部门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从签订合同到施工许可证办理,再到本通知书发出之日(2024年4月29日),贵司一直未进入施工工地,由于工期严重延误,我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回迁户交付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函等形式督促通知贵司开工,贵司均未能认真严肃对待,即不采取有效措施开始履行合同以降低损害后果,也不到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我司在2024年4月13日向贵司寄送《关于敦促航阔建筑公司尽快施工或办理撤出手续的函》一份,贵司在看到文件内容后采取拒收,贵司彻底关上了合作的大门。贵司的违约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的情形,我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解除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我司保留继续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落款处加盖温馨园公司公章,2024年4月29日”。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7月1日,被告温馨园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正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正泰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8月19日、11月19日监理通知单均反映航阔公司管理人员从开工至停工从未到岗。在此期间的监理日志反映18号楼从事降水、开挖工作。
2023年4月16日,温馨园公司为甲方,浩宇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温馨园住宅小区,该片土地使用权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温馨园公司。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所有土地的土地证件及费用(包含地上拆迁费),甲方保证乙方、丙方前期所建设住宅可以独立交工并办理手续。乙方、丙方提供全部房屋建设资金(包括税费、图纸设计、城市配套水电暖、小区绿化、电梯等费用)。2、项目工程完成后本协议分配,甲方分得所有商业的70%,乙方分得所有商业的30%,住宅按剩余投资比例甲方与乙方、丙方独立分配。4、总投资资金筹措:甲方出资土地征收及地上拆迁费用;乙方、丙方出资建筑费用及工程涉及的配套税金等费用(包括小区内配套建设所有费用)。第七条乙方负责承包发包工作,工程由第三方承包建设,第三方必须是有合法资质的施工队伍。并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有施工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温馨园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主体资质,但温馨园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因温馨园公司只提供土地使用权,再不追加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应认定为温馨园公司与浩宇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温馨园公司、浩宇公司、航阔公司签订的没有落款时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主要内容,只约定合同造价、支付方式等,实为意向合同。温馨园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浩宇公司为合作单位(乙方),航阔公司为总包单位(丙方),三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造成的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3年6月23日,温馨园公司与航阔公司签订杭锦后旗温馨园住宅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11日杭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2023年10月15日,温馨园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协议》,明确温馨园三期工程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终止温馨园三期工程合作项目,浩宇公司无偿撤出温馨园工地,浩宇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2023年10月18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航阔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欠条,系浩宇公司与航阔公司双方对温馨园三期项目的结算,被告温馨园公司并未参与、承诺,故该欠条的结算行为,只约束被告浩宇公司,不能对温馨园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航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进场施工,温馨园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航阔公司要求被告温馨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航阔公司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承担责任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出具了欠条,欠款原因也表述为温馨园三期项目,与原告航阔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在《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相互印证,故其要求被告浩宇公司给付工资损失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约定不明,应以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2024年4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向航阔公司送达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航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温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于2023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23年11月9日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包头市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立案庭7号或8号窗口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