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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邢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1民初141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某公司)诉被告邢某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邢某某及被告某分公司和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940元及利息10430.9元(以欠付材料款70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月分段计息,从2020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材料款之日止);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分公司施工的乾元阳光城项目提供石墨聚苯保温板,含税单价每立方米350元。2020年5月,被告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要求为其施工班组邢某某提供石墨聚苯保温板。后原告分批次向邢某某累计供应石墨聚苯保温板228.83立方米,2020年5月23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材料款结算金额70940元。原告向被告某分公司和邢某某索要材料款未果。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对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邢某某辩称,案外人王某和其承揽了某分公司在乾元国际阳光城8号、9号、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名义上包工包料,实际是包工。其在该工程中负责现场工地的管理,在项目地签字接收案涉货物并用于施工现场,工程涉及的材料均由某分公司项目部对接购买并支付货款,具体费用由某分公司进行结算。故其不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进购原告的保温板材料已实际付款。案涉保温板材料实际收货人及结算人均为邢某某本人,该部分材料款应由实际购货人邢某某承担。其公司已将邢某某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全部结清,该工程款已经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某公司,其公司与某分公司虽系总分公司,但该项目的施工是由分公司具体实施完成,且分公司本身具有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该分公司的责任由其本身来负责,与总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原告呼市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乾元阳光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工程全部所需的石墨聚苯保温板,含税价格每立方米350元,工程实用方数大约1000立方米,具体使用数额以供货收料单为准。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材料运送至项目地点,被告邢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确认,被告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提供石墨聚苯保温板228.83立方米,不含税单价每立方米310元,结算金额70940元,被告邢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述材料款70940元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邢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承揽了被告某分公司位于土默特右旗乾元阳光城8、9、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且(2024)内022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系承揽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石墨聚苯保温板亦用于该项目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呼市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邢某某作为该公司乾元阳光城项目部分工程的承揽方在项目地签收案涉保温板材料,明确了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庭审中,被告邢某某与被告某分公司对上述材料款的给付未达成一致,但根据被告告某分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等,可以证实部分案涉合同约定材料款项由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故本案中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某分公司支付。被告邢某某当庭认可材料款结算金额70940元的真实性,被告某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材料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呼市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分公司支付材料款7094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分公司辩称的已将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支付邢某某的意见,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逾期付款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但据此计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欠付材料款总额的30%即21282元。 被告某公司系某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某分公司领取了分公司营业执照,其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自己的银行账户,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本案以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再由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的被告某分公司责任与总公司无关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材料款70940元及利息(利息以7094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但据此计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欠付材料款总额的30%即21282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7.5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7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