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中科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东三区阿尔丁北大街西侧尼路北侧居然新城19-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中科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大厦18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阔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包头中科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9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阔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阔建筑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29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是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实施了履行合同的后续行为,故主张工程款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先后就劳务、购买材料、安装材料等施工过程与不同的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并且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款项均从上诉人的账户中实际支出,然而一审判决第6页第一段最后本院认定“......航阔建筑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支付款项的实际来源系航阔建筑。”一审法官不顾上诉人提交的实际流水证据材料,非要针对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来根据所谓的交易习惯进行推测,得出完全相反的否定性猜测的本院认定事实,这样的一审判决是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判,上诉人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本案中提到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庭审中,第三人***曾多次表示***、***与中科世纪之间的所谓协商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通知到他,因而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于第三人并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果,对于第三人***来说并不能达到已经将对于***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律效果,以及行为结果。同时在庭审中,第三人也多次表示该债务其只有欠付***的意愿,并没有欠付被上诉人的意愿,从《公司法》的法律概念上来讲,***与被上诉人公司是不能完全划等号的。因而,一审判决在不顾《债权转让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做出“......***将上述债权6,688,000元转让给中科世纪。”以及不顾第三人的真实意愿,强制认定“中科世纪和***均表示双方达成了以居间服务费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同时,一审判决在《债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将居间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毫无关联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认定,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直接前提。三、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并不享有绝对的权利,故而其并不能直接单方决定工程款的抵顶问题,一审判决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虽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其主要的基于代位权行使的表现,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抛开承包人享有对于该建设工程的绝对权以及工程一切事项变更的权利,更不意味着赋予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完全取代承包人的意思。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单方决定变更合同约定内容,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法律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相对于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享有的权利范围更窄,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合同无意思表示权利,第三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的全部内容的变更,不顾承包人的利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作为签约主体和承包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因而,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综上所述,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不顾每一个法律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各个法律事实,导致上诉人承担了由该合同引起的义务,却丢失了相关的权利,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判。因而,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内029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科世纪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以航阔建筑名义签订,并由***实际履行。航阔建筑称其实际履行合同,纯属捏造事实。1.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系***和中科世纪公司商定,***只是借用了航阔建筑的资质和名义签署合同,航阔建筑内部实际知晓案涉项目的人员不超过三人。2.合同履行。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事项均由***负责,全部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成本费用,亦由***负责解决,航阔建筑未曾投入任何资金。即便***曾用航阔建筑账户拨付部分款项,也均属于走账,全部款项来源于***,一审中***已作详细说明,中科世纪公司亦已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另需强调的是,二审中,中科世纪公司补充提交了内蒙古中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为建设案涉项目,向内蒙古中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陆续采购混凝土共计1208m3,共计328,240元。即项目所用混凝土同祥系由***负责解决,进一步证实了***挂靠航阔建筑完成施工的基本事实。3.工程结算。工程停工后,航阔建筑从未派人与中科世纪公司进行过结算,亦未主张过工程款。实际结算工作系由***和中科世纪公司完成,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为6,499,376元。另需强调的是,航阔建筑诉请中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却是中科世纪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其自身连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工程施工资料都无法提供,显然是在捏造事实,欺骗法庭。4.自认挂靠事实。在***诉航阔建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4)内0204民初307号),航阔建筑、***均承认“***系挂靠航阔建筑进行案涉项目施工”,该案判决亦已查明了挂靠关系。但本案中,航阔建筑仍狡辩称“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缺乏基本的诚信。二、案涉债权转让完全合法有效,航阔建筑实属“寻弊索瑕”。1.案涉项目施工背景:2017年,***为获得“住建?风景项目”分包机会,托中科世纪公司实控人***帮忙居间介绍。居间成功后,双方商定的居间费用总计1,468.8万元。***系***好友,***指定***将居间费用支付给***,***遂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并向***陆续支付了800万元,尚欠668.8万元未付。后为解决欠款问题,***与***商定,由其帮助中科世纪公司建设案涉项目,并以工程款抵顶欠付居间费用,多退少补。为了完善内部财务手续,***、***、中科世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将债权转让至中科世纪公司。2.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此亦予认可。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自合意时生效,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故案涉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只是为了完善内部财务手续,虽然***未直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但其对于实际债权人、债务清偿方式、工程款抵顶结果等,均完全知情且同意,从未违背各方之间的共识。对此,***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详细解释了事情经过,明确同意以工程款抵顶居间费用。在2024年7月12日的谈话中,***亦明确表示:“因为我欠中科世纪公司的居间费,双方协商以工程款抵顶包头住建风景项目的居间费;居间费是1400多万元,名义上是***在着手办理,但实际上是给***的。我给***付了800万元,剩余的协商通过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抵顶。”此外,***于2024年8月16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对债权转让予以追认:“对于***、***、中科世纪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我对此没有意见,债权转让跟我没有关系,也没有伤害到我的利益。”综上可见,航阔建筑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未生效”的主张,纯属“寻弊索瑕”“无事生非”。三、中科世纪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结算和付款,航阔建筑无权要求中科世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1.已完成结算和付款。目前,中科世纪公司与***已完成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499,376元。工程款与居间费抵顶后,***尚欠中科世纪公司188,624元。因此,无论航阔建筑还是***,均无权要求中科世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本案根本不存在航阔建筑所谓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等问题。2.过程合理合法。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航阔建筑签订,该合同因系“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中科世纪公司与航阔建筑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仅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世纪公司实际沟通对接的均为***,航阔建筑未曾参与具体施工、结算过程,故不可能与航阔建筑进行结算。此外,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安排,完全合法有效。3.参考案例。针对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114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2019)最高法民终1828号案件中,均明确指出:(1)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被挂靠方之间并无实质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建设形成了合意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实质上的施工合同关系: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施工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结算付款的情况下,被挂靠方无权要求发包人再行结算付款。4.纠纷背景。案涉工程自2020年9月停工至今已近4年,期间航阔建筑从未向中科世纪公司主张过工程款。2024年突然提起本案诉讼,其根本原因是***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债务风险波及了航阔建筑,航阔建筑想借此将债务风险转嫁给中科世纪公司。需强调的是,航阔建筑作为被挂靠方,其实际收取了挂靠管理费,对于挂靠行为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亦应当知晓并自行承担相应后杲,无权转嫁给中科世纪公司。至于航阔建筑与***之间因挂靠产生的内部追偿等问题,应当自行解决,与中科世纪公司无关。四、本案中,航阔建筑及其代理人明显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中科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本案中,航阔建筑及其代理人否认挂靠事实,并谎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其实际属行”,甚至在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依然提起上诉,缠诉滥诉。而其在307号案件中,航阔建筑及其代理人,也是本案的代理人,均明确承认“是***挂靠我公司干的中科项目(即案涉稀土硫化物生产线建设项目)”。其在两起案件中,就同一事实,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陈述,显然是在捏造事实、公然撒谎,该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中科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将该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航阔建筑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同时,针对航阔建筑缠诉滥诉和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惩。 航阔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99,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被告中科世纪提交的(2024)内0204民初30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航阔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本案中航阔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案涉“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路以南、呼得木林大街以东的稀土硫化物生产线建设项目”中***与航阔建筑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对此也表示认可。(2024)内02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也查明“***挂靠在航阔建工公司承包了包头中科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稀土硫化物生产线建设项目”;再根据法院当庭向原告航阔建筑调取的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航阔建筑出具的256,500元借款单、航阔建筑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转账256,500元的转账凭证、***与航阔建筑为上述借款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2022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向航阔建筑借款256,500元,用于支付在案涉工程上的工人劳务费,借款通过航阔建筑的账户支付给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由此可以进一步证实***挂靠航阔建筑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资、施工的事实。原告航阔建筑虽提交部分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支出,但根据挂靠经营的实际交易习惯和***向航阔建筑借款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航阔建筑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支付款项的真实来源系航阔建筑。中科世纪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凭证、《关于包头中科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稀土硫化物生产线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说明》以及中科世纪、***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欠付***居间服务费6,688,000元,经***、***及中科世纪协商,***将上述债权6,688,000元转让给中科世纪。2024年4月,中科世纪与***对案涉工程结算,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499,376元。庭审中,中科世纪和***均表示双方达成了以居间服务费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另查明,中科世纪与航阔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发包人签发付款证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航阔建筑提交的《包头中科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收储所属土地的申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停止建设,至今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航阔建筑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路以南、呼得木林大街以东的稀土硫化物生产线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系挂靠关系,***借用航阔建筑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科世纪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航阔建筑与中科世纪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在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与中科世纪之间所做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抵顶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方式的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与中科世纪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抵顶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并不影响航阔建筑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中科世纪提起诉讼,但实际施工人***与中科世纪就工程款6,499,376元已进行了抵顶,中科世纪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6,499,376元的事实,故对航阔建筑要求中科世纪支付工程款6,499,37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航阔建筑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96元,减半收取计28,648元(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了相关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应当享有权利,同时施工中税务局登记了合同,还会向上诉人追缴建安税,如果抵顶税,***会把该项税偷掉,现在工程的税款还没有缴纳完毕。被上诉人质证称,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挂靠事实清楚,因为有挂靠和资质借用的问题,所以税务局才会向上诉人发函,这是所有挂靠类型纠纷当中都会出现的,也是上诉人接受***挂靠存在的固有风险,如果真的发生损失,可以向***主张,但这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正当合法理由。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遭受了相关损失,其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且该事实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不能佐证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内蒙古中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为建设案涉项目,曾向内蒙古中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混凝土,共计1208?,货款共计328,240元。结合一审证据可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系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以上诉人“通道”完成采购付款,部分以自己名义直接采购,直接付款。实际施工中,全部成本费用均由***实际承担,上诉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2.***情况说明,拟证明:***自始至终认可欠付***1,468.8万元居间费,只是由于***让***把居间费用支付给***,所以***跟***签了《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并向***支付部分费用,尚欠668.8万元。***帮助中科世纪公司建设项目,并以工程款抵顶居间费的债务,系***与***事先商定的,也是***负责中科世纪项目施工的背景。中科世纪公司与***最终完成结算,并以工程款抵顶欠款,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科世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只是为了解决内部财务手续问题,未损害***的权益,***对此完全同意。债权转让自合意时生效,中科世纪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对***享有合法债权,***对此亦予以追认。鉴于本案***挂靠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科世纪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对于工程款结算、抵顶事项发表意见,其上诉意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质证称,两份情况说明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稀土颜料着色剂一车间工程钢结构吊装方案、稀土颜料着色剂一车间钢结构厂房施工方案、施工日志、部分验收记录、审批表、报审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整体意见:航阔建筑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开庭后形成的,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而且航阔建筑在庭后提交证据材料,已经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请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规定,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或依法予以训诫!具体意见:证据1: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系由***(没有资质)挂靠航阔建筑完成施工,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和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无可置疑和辩驳。本案二审中,航阔建筑代理人***亦明确承认“***和航阔建筑之间是挂靠关系,约定的管理费是1.5%,税费是9%”。在挂靠关系项下,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需要以航阔建筑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办理质监局监理备案手续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这些材料是所有“挂靠施工”情形下都会制作的形式材料,根本不能证明航阔建筑实际完成了施工。2.从形式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没有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而且会议纪要并不完整,仅有2020年5月23日、5月30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26日这六份,这些材料系***资金链断裂后,航阔建筑从***施工现场办公室中私下拿走的,故其无法提交完整版资料,这反而印证了航阔建筑未实际施工的事实。3.从具体人员看,只有***(备案的项目经理)是航阔建筑的员工(所有挂靠项目都会挂名有资质的员工作为项目经理)。***系***的合伙人(一审证据2-10费用报销单上,就有***的签字);***是***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审证据2-8);***的实际工资全部由***支付;***系***雇佣的现场安全员;***系***雇佣的资料员;***是钢材供应商***的人;***等人是明亮消防的人(消防工程是中科世纪公司直接委托的,并非航阔建筑或***雇的)。4.中科世纪公司***与监理公司***聊天记录可以明确证实: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均由***与***(***)、***(***)、***(***)直接联系沟通,根本不可能存在航阔建筑实际完成施工的情况(一审证据2-13)。证据2: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本案中,***因欠付***居间费用,所以承接案涉施工项目,以工程款抵顶欠款,多退少补。此系***承接项目的背景,与航阔建筑没有任何关系,居间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分歧、争议,航阔建筑无权置喙。况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本无需理涉。2.航阔建筑举示的法院案例,在基本事实、诉讼主体、争议焦点等方面,均与本案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可以说是毫无关联,且老旧判例中所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早已失效(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公告废止),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证据3:稀土颜料着色剂一车间工程钢结构吊装方案、稀土颜料着色剂一车间钢结构厂房施工方案。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吊装方案、施工方案(仅有封面页,没有具体内容)等虽然显示由“***编制”,但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全部施工资料均系***委派人员实际完成,***、***等人签字只是为了办理备案手续,所有“挂靠施工”情况下,都会有此类形式上的手续文件,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航阔建筑实际完成了施工。(具体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再赘述)。2.航阔建筑***在与中科世纪公司***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和航阔建筑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证据2-14)。证据4:入库单。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1.入库单绝大部分均由***签字确认,而***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已经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系由***挂靠航阔建筑完成,全部费用均由***承担。(一审证据2-7)。2.航阔建筑提供的入库单仅为零星材料的入库登记,且根本无法显示与航阔建筑有何关联。中科世纪公司已提交***于2023年12月24日、2024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航阔建筑账户对外支付的全部4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和流向,***、***、***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施工现场发生的人材机的费用凭证,中科世纪公司工作人员***与***、航阔建筑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航阔建筑***的电话录音等,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内蒙古中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人材机等成本费用全部由***实际承担。证据5:施工日志。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从形式看,航阔建筑提交的施工日志并不完整,且没有建设单位中科世纪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认可。2.记录人***并非在施工现场常驻。中科世纪公司严重怀疑这些施工日志是为了应付备案手续或应对诉讼而填写的,极有可能是航阔建筑从***办公室拿走空白施工日志后补填的,与实际施工情况完全不符。例如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9月就已停工,但航阔建筑提交的施工日志中却有大量2021年以后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3.其他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审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世纪公司均认可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校园路以南、呼得木林大街以东的稀土硫化物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上,系***挂靠航阔建筑进行施工,航阔建筑称施工前期***与其系挂靠关系,后来是由其自己实际施工,对此本院认为,从工程管理方面来看,入库单、报销单、借款单、签证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施工日志、监理记录,但上述资料上施工方人员***、***、***等均是由***雇佣。国家税务总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方案申请,虽然是税务部门针对上诉人出具或者加盖有上诉人印章,但是与挂靠的外在表现形式系以被挂靠方名义实施经营行为的表现一致,是否是实际施工主体,要结合工程投入、施工管理方面综合判断。从工程投入上看,上诉人主张对工程存在资金投入,并提供了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购买机械、材料或者租赁设备等均属于挂靠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对于航阔建筑进账和支付的160万元,中科世纪公司和***均称在住建风景项目上,***挂靠航阔建筑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20年8月5日,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航阔建筑160万元工程款,航阔建筑根据***安排支付给指定账号,对此,中科世纪公司提交了160万元进账单,该进账单联为应当由收款人航阔建筑掌握的收款通知联,同时中科世纪公司对航阔建筑收到160万元款项后资金去向作出具体说明,与航阔建筑支付情况能够印证。就航阔建筑向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和向包头市麒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3,860元,中科世纪公司和***均称2020年7月8日,***向张羽借款100万,34万元给中科世纪公司,由中科世纪公司转给航阔建筑,航阔建筑付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付包头市麒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3,960元,中科世纪公司对此提供了2020年7月8日***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7月8日中科世纪公司向航阔建筑付34万元银行付款回单、2020年7月9日航阔建筑向包头市麒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付款人联,***手写取款记录。再次,综合考虑***向航阔建筑借款256,500元,用于支付在案涉工程上的工人劳务费,借款通过航阔建筑的账户支付给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航阔建筑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即工程投入全部来自有资金,形成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合同履行中***进行施工管理、提供施工结算资料以及另案中航阔建筑认可***挂靠航阔建筑进行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借用航阔建筑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科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进行实际施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及中科世纪公司协商,***将对***债权6,688,000元转让给中科世纪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一审中,法院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向***出示,应认定***已经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与中科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最终由***享有,***与中科世纪公司之间的抵顶工程款行为,不为法律禁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上诉人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绝对权利,不能单方决定工程款抵顶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损失等问题,应当依据与***之间的挂靠协议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9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航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