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7民初1974号
原告:丁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焉耆镇金粮二号小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某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莫某、中国某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8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2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23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G218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外部供电工程一标段),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主要负责高压线塔基支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从202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原告8000元工资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尝试与被告继续协商沟通,但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现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拖欠条据,可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情况,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莫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责任。一、我公司仅与陕西某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案涉项目G218那拉提至巴伦台公路外部供电工程一标段中,我公司与陕西牧落签订合法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18条:“乙方(陕西牧落)与雇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场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及附件六由陕西牧落出具的承诺书相关条款,陕西牧落承诺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并且承担施工作业人员发生工伤或意外伤害事件的全部的责任和费用。因此,原告应为陕西牧落下属员工,陕西牧落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由陕西牧落承担原告的工资;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工资往来,根据我公司与陕西牧落之间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20.4条:“乙方需及时向甲方项目部实名制管理部门提供乙方现场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代发工资委托协议第一条:“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代发本公司劳务人员工资,本协议所指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等以货币形式支付的福利待遇”。此协议目的在于防范分包公司侵吞、拖欠陕西牧落管理的劳务人员工资,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我公司作为代发人,原告工资的实际支付人是陕西牧落,由陕西牧落确认收款人信息与支付金额后,我公司从给陕西牧落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部分先行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劳动合同,且无实际工资往来,无管理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3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G218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外部供电工程一标段),原告主要负责高压线塔基支木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莫某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莫某欠江西某丁某等8人人工工资合计53,430元。(备注)2024年1月5日以前所打欠条无效。在15日内未付清,由本人承担相关费用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此笔人工工资江西水电、四川某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本人。欠条下方载明,王某等三人工资15,600元,丁某等五人工资合计38,830元。”该款之间未付。
另查明,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23年6月、7月通过平台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3000元、4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工资发放单,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被告莫某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虽然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系五人总数,但经庭审中向其他当事人核实,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7920元,能够与五人的工资合计相对应,故原告主张劳务费79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其中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电建工作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莫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作为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莫某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劳务费7920元;
二、被告中国某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莫某、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