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8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5)新2827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某、莫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债务已经转变为莫某某对丁某某的个人债务。莫某某给丁某某等5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案涉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莫某某已经代收了全额工程款,某某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丁某某持有该欠条,说明丁某某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某某公司对于同一笔债务重复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认定本案是错误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总包方未付工程款或分包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欠薪问题,而案涉债务系莫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在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情况下,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要求某某公司为分包公司相关人员的个人失信行为承担无限担保,加重了某某公司的义务,不符合立法目的。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工资支付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过错行为,某某公司与分包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明确约定工资支付责任,并通过新薪通官方监管平台向丁某某支付了两次工资。案涉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分包链条管理不严,而不在于已经履行监管和代发义务的某某公司。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某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丁某某辩称,其给某某公司干活,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
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920元;2.判令莫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某自2023年6月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G218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外部供电工程一标段),主要负责高压线塔基支木工作。工作完成经结算,莫某某向丁某某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莫某某欠***江西电建人工工资丁某某等8人人工工资合计53,430元。(备注)2024年1月5日以前所打欠条无效。在15日内未付清,由本人承担相关费用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此笔人工工资江西水电、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本人。欠条下方载明,王某某等三人工资15,600元,丁某某等五人工资合计38,830元”。丁某某的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23年6月至7月期间,通过平台向丁某某分别发放工资3000元、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丁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莫某某向丁某某出具欠条,虽然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系五人总数,但经向其他当事人核实,丁某某主张欠付劳务费7920元,能够与五人的工资合计相对应,故丁某某主张劳务费79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某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莫某某向丁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作为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莫某某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一、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某某支付劳务费7920元;二、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莫某某向丁某某支付劳务费7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述规定中,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系法定责任,不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过错为适用前提。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向分包单位履行完毕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其工资权益涉及基本生存保证,如果将责任限于直接分包方,将使上述条例的保障目的落空,无法解决建筑行业的欠薪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