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558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480.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4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暂计至2024年2月4日,最终金额计算以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上述费用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92.99元,退还质量保修金48908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650.92元(工程款起算基数61392.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最终金额计算以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保修金起算基数为489087.74元,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按LPR计算,最终金额计算以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光城江西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金额为14152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初步确定结算金额为9781754.74元。但由于被告拖延办理结算程序,双方至今仍未敲定最终结算金额。截至起诉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231274.01元(包含1416240元工抵房费用),剩余工程尾款费用为550480.73元,即工程款61392.99元、质量保修金489087.74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仍拒绝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550480.73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9231274.01元,占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94.3%,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应付未付之工程款项。而且,案涉合同并无所谓被告应当在收到一切所需相关结算材料后半年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原被告双方间结算办理工作一直处于推进过程中,目前初步审定的结算金额9781754.74元,正在报送被告集团大区领导终审,在终审结果确认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50480.73元中,含有合同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修金,该质量保修金未达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条1.4、1.4.1款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被告授权某某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作为保修业务代表部门行使管理权力。原告负责的桩基础工程保修期限为终身,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至少为5年以上,且被告已委托物业服务中心代为管理质量保修事务,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情况并不清楚,迄今为止,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递交的经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员签批的质量保修金返还申请材料。故案涉质量保修金既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流程前置条件,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以550480.73元为基数,按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2022年6月30日仅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工作办理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时间节点,被告既未与原告共同审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项,也未在《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或《竣工结算书》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事实上,截止目前双方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审批工作。其次,550480.73元工程款中,有部分属于质量保修金范畴,目前未满足返退条件。因此,即便被告确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案涉工程实际剩余工程结算款为基数,按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可。4.原告所施工的为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目前已深埋地下,也不具备单独挖出拍卖的可能性,原告诉请对案涉桩基础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5.案涉合同中并无保全费、鉴定费的相关约定,案涉项目也不存在鉴定需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鉴定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工程结算工作正在办理过程中,9781754.74元的结算金额仅为过程性初审结果,并不代表最终的终审金额。而且被告一直积极推动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不存在怠于行为,被告当前节点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至于原告所主张的550480.73元,其中有部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目前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基于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分包人、乙方)和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阳光城江西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4152470元,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暂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经发包人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0.2.1条);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附件10.2.1条结算期半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总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在工程保修阶段,甲方授权某某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作为甲方保修业务代表部门行使管理权力;免费质量保修期从阳光城江西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1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项目部向承包人发出《竣工结算通知单》;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通知单》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结算书及全套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最终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工期延期5天的原因是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4日,试桩单位桩基设备占用施工场地,导致原告桩基施工停工5天,原、被告于当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管理部。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书》。《某某集团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金额14152470元,扣除调差金额、变更金额、其他调整金额后,结算金额为9781754.74元,被告公司项目合约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合约负责人于2022年6月27日签字确认,某甲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6月30日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邓某、钟某催问案涉工程结算进展情况,得到的回复是“结算还在福建大区审核”、“结算还在大区审批”。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663229.65元,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521324.46元,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56268.38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574211.52元,以上合计7815034.01元。另被告以工抵房款1416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公司项目合约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合约负责人、某甲公司负责人均在《某某集团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该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9781754.74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期半年,且原告在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催促工程结算的情况,现原告主张按《某某集团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的结算金额9781754.74元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总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故应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89087.7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392.99元未付。 关于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阳光城江西九江愉景湾项目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20日保修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关于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7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所施工的为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根据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61392.99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89087.74元,共计550480.73元,并以550480.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2元,保全费3431元,合计13153元,由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3153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15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