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执行人: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招投标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投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大道与望湖路交口房产一套。现安徽省招投标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市包河大道与望湖路交口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