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0829号
原告:***,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翰林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钟岭路1-3号恒亿大厦8楼-G。
法定代表人:晏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翰林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被告翰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翰林苑公司、***立即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5759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75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翰林苑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5759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75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是翰林苑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同时也是翰林苑公司派驻到竹树堂主堂保护修缮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以及屋面制作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的经理。2020年4月25日,***以翰林苑公司的名义将竹树堂主堂保护修缮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以及屋面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屋面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便组织购买了材料,并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10日,经***确认,尚拖欠***工程款157599元。翰林苑公司是竹树堂主堂保护修缮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翰林苑公司辩称,一、***未按约定履行施工合同,翰林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诉求翰林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提供的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与翰林苑公司项目经理所签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第2点),材料进场必须经业主、监理和现场技术负责人和甲方(即翰林苑公司)代表验收合格才可开始进行下一道工序(第七条第1点);材料进场***应提供生产厂家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第七条第2点)。然而,***并未提供任何的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及材料来源证明材料,经现场监理及业主多次要求改正退场,***仍未能及时纠正、依法履约的情形下,翰林苑公司才被迫终止与***合作。***应当先履行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书面材料,否则双方无法就实际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次,***进行的屋面安装施工不符合翰林苑公司要求作业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必须按照翰林苑公司指定的形象、进度及施工方案投入人力物力,合理安排组织施工,积极配合整个工程施工工艺流程、听从指挥等,但其入场施工后,整个施工过程多次存在违规,经现场监理及业主多次要求整改均未能改正至符合标准要求,故就其已开始进行的屋面施工部分,未经合格验收,无权要求翰林苑公司支付其施工费用。再者,因***与***存在亲属关系,***系被告***的舅舅,故***在未经***提供符合合同要求书面材料文件及经合同要求相关当事方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无权单方与***进行核算,翰林苑公司也未授权***与***进行工程结算。二、***诉求利息无依据。首先,双方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按现场监理反馈情况及翰林苑公司初步核算数据后,翰林苑公司非但无需再向***支付款项,反而已付款项已经远超实际工程量,翰林苑公司保留向***追索退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次,即便经***签字的《结算单据》数据属实,双方间也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此***主张该部分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求。
***辩称,其与翰林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案涉合同的时候,***是翰林苑公司的授权项目经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讼争款项应该由翰林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该证据为书证原件,翰林苑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并无工程部分管领导、财务部、总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系案涉合同翰林苑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且合同约定***代表翰林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该《对账单》已由***签字确认,翰林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5日,翰林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竹树堂主堂保护修缮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木材采购、运输、烘干、制作、安装、防腐防虫、人工、机械、材料费用;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审定工程造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合同总工期为70日历天,从收到甲方材料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门窗定制材料预付款;门窗材料进场后,经业主、监理和现场技术负责人和甲方代表验收合格,材料开始烘干,工厂正常进入加工状态后7日内甲方支付材料款制作人工材料费100000元,待门窗材料到场安装,按甲方向建设单位申请的进度款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10日内结清支付剩下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至甲方收到业主单位质保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人***为现场代表,乙方负责人***为现场代表,双方的现场代表负责双方各项管理工作及办理双方各项签证、结算事宜,等等。报价表载明材料费、制作费及异形窗制作费合计530400元。
同日,翰林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屋面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竹树堂主堂保护修缮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屋面木材采购、运输、制作、安装、防腐防虫、防水人工、机械、材料费用;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审定工程造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合同总工期为70日历天,从收到甲方材料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60000元作为屋面定制材料预付款;屋面材料进场后,经业主、监理和现场技术负责人和甲方代表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材料款制作人工材料费9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10日内结清支付剩下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至甲方收到业主单位质保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人***为现场代表,乙方负责人***为现场代表,双方的现场代表负责双方各项管理工作及办理双方各项签证、结算事宜,等等。报价表载明檀条费用111800元,椽板费用28700元,望板费用16400元,人工费用57600元。
2.2020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翰林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317599元,已支付160000元,本期应付款157599元。
3.庭审中,翰林苑公司陈述其于双方合作期间就知晓***与***的亲属关系,且对此不持异议,另确认***是案涉工程翰林苑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双方均确认***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门窗、屋面的制作和安装,另确认翰林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翰林苑公司于上述《对账单》出具之后未再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与翰林苑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屋面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确认翰林苑公司应付***工程款157599元。因此,***要求翰林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翰林苑公司辩称***提供的产品数量、质量及工程质量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结算次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翰林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7599元及利息(以157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厦门翰林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瑞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