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8719号
原告:厦门市欧越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56210871H。
法定代表人:吴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公司员工。
被告:万特丽(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9392501K。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董事长。
原告厦门市欧越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越公司)与被告万特丽(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特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还清所欠货款190885元,以及从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所欠货款190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万特丽公司与欧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欧越公司向万特丽公司提供国贸金沙湾景观工程游乐设施及橡胶安全地垫,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附表确定。安全胶垫合同采购单位为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和被告万特丽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由于被告多次不遵守承诺,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万特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欧越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与万特丽公司作为订货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万特丽公司向欧越公司采购组合桌椅、摇摇乐等游乐设施(有关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也附表确定);总报价款为151150元;产品免费保修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即45345元,货到工地后支付60%即9069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0.5%即7557元,留保修金0.5%即7558元,保修期满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等事项。同日,万特丽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0元给欧越公司。2015年8月28日,欧越公司向万特丽公司依约提供了前述货物。2015年9月21日,万特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货物进行合格安装验收。截至目前,万特丽公司未再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国贸金沙湾验收移交单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特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欧越公司与万特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越公司依约向万特丽公司提供了货物,且也经万特丽公司验收。但万特丽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责任。故对于欧越公司要求万特丽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1150元(合同货款为151150元扣去已付定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如下计:其中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96035元为基数(因定金应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45345元,而万特丽公司只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5345元未付;依约2015年8月28日货到工地后,万特丽公司应支付9069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7557元为基数(2015年9月21日安装验收合格后应支付7557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以7558元为基数(产品保修期一年即交付后一年为2016年8月28日,应付保修金7558元),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欧越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万特丽公司是同一公司,该合同项下的货款79735元也应由万特丽公司支付,因原告并未举证该两家公司属于同一家公司,且万特丽公司愿意代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欧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欧越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该项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特丽(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欧越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1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9603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755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以7558元为基数,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欧越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原告厦门市欧越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万特丽(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良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冰芸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