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2号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2945.78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10294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的资金利息为860519.83元);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保利·领秀山二区A-1别墅(9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02945.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项目二区A-1别墅(9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二区A-1别墅(9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第18.1条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文件和设计说明以及相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做好试件和材料的试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因原告原因未能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及国家和本地区、被告下发的相关作业指导文件的标准、规范要求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18.2条约定: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工期457天。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058915.53元,被告已支付20955969.75元,尚欠工程款1102945.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1102945.78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18.2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分期返还:竣工验收满1年后返还2%,满2年后返还剩余质保金(扣除1%防水保证金),满5年后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结算款应付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前(结算后30天),诉讼时效至2024年1月17日届满;最后一笔质保金返还期限为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满5年),诉讼时效至2024年12月8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12月18日起诉,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1,102,945.78元中,包含结算价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8.2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算,但双方结算日为2020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结算后30天(即2021年1月17日前)。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此外,质保金各期返还均有独立履行期限,原告合并从结算日起算利息,亦违反合同约定。因诉讼时效已过,利息主张的基础债权已丧失胜诉权,利息本身亦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质量问题未解决前,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四、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结算日为2020年12月18日,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不晚于2021年1月17日,原告于2025年12月18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二区A-1别墅(9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保利·领秀山项目二区A-1别墅(9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23292808.5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条约定:甲方每月拨付的进度款额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058915.53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955969.75元,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359047.7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与被告协商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还于202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涉案工程的质保金661767.47元;2025年9月29日,双方召开领秀山项目会议,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2021年5月14日,之后不存在原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关于领秀山工程项目存在十多个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跨度大,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存在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滞后的情形,与本案中被告在所有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还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相符。且双方在同一栋楼办公,沟通工程款支付并不限于书面函件一种方式,故被告称不存在原告催要工程款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二区A-1别墅(9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再查明,本案中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维修费及违约金提出反诉,开庭审理后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家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剩余质保金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2945.78元(即5%质保金)。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且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标准或违约金的标准,富利公司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笔质保金441178.31元,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该笔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135224.8元。第二笔质保金441178.31元,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该笔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114268.83元。第三笔质保金220589.16元应于2021年12月28日前支付,该笔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29914元。以上利息共计279407.63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10294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1年1月18日,剩余全部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28日,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3年6月28日。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945.78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279407.63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10294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36元,由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1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