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1号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0451.58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220451.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的资金利息为667319.71元);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220451.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文件和设计说明以及相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做好试件和材料的试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因原告原因未能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及国家和本地区、被告下发的相关作业指导文件的标准、规范要求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14.2条约定:土建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二审)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结算总价的1%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工期684天。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152425.44元,被告已支付931973.86元,尚欠工程款2220451.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20451.58元中,包含尚未达到返还条件的质保金,该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4条、第14.5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14.5条1%防水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六个月之日起满5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全部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之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2027年6月之后。原告将尚在质保期内、不符合返还条件的质保金一并作为“欠付工程款”主张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部分金额应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待5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方可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2220451.58元中,包含结算价3%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4.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标准。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起算,但合同第14.4条明确约定,双方对竣工结算二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即2023年12月5日前后),明显不当。即便认定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也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宽限期届满之后。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合同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工程按结算价3%预留质保金,分三期无息返还,均以“无质量问题”为前提,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质量问题未解决前,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四、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10月24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14.4条约定,双方对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据此,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最晚期限为2023年12月5日。自该应当给付之日起算18个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迟于2025年6月5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12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律规定的18个月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中包含未到期的质保金、主张过高利息、优先受偿权已过期。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中建五局三公司述称,根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主体没有第三人,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是否为五局三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承包的工程,如是与第三人联合承包的工程则答辩如下: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联合体协议,双方各有各的施工范围,施工范围互不重叠,施工质量各自承担,工程款采取谁施工谁负责,各自向被告升融公司收取,第三人施工范围内原告未付出任何施工劳动,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施工范围内是否施工,原告应举证证明,据第三人了解,原告施工范围中其实际未施工,不存在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被告是关联公司,同归属于保利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的项目中,原告未施工的事实可能存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1月,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9日;采用现金支付时本工程暂定总价110106616.4元,其中第三人合同含税金额为107157332.03元,原告合同含税金额为2949287.37元;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115901701.4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土建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商业及多层),甲方在第一次付款后的每月拨付进度款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9%,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83%,提供检查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二审)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六个月起满1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1%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安装付款节点:本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安装进度单独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a、主体封顶,预留预埋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10%;b、水暖施工:主干管(含立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强弱电桥架施工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30%;c、水暖施工:支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配电箱(柜)安装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60%;d、水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调试完成后,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79%。 2019年11月,第三人(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原告(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结合双方共同与升融公司签订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特签订本联合体协议书。关于双方内部分工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双方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甲方负责的施工范围:按业主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项目设计施工图纸承建标准所规定的主体结构施工以及配套的劳务施工组织作业等相关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本工程中非甲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具体如下:本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门窗工程、保温工程、栏杆工程、涂料工程及其他业主方指定的工程施工组织任务。该协议还约定双方联合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由甲方委派,并确保人员到位。关于工程款收取约定:依照“谁施工、谁负责”的总原则,甲乙方依据各自负责的施工范围分别收取所属的工程款,并支付所属范围的一切费用。 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2023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7690849.69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书所附的《预算汇总表》中载明原告应收工程款不含税为3005055.68元。原告主张其应得含税总工程价款为3152425.44元,被告已支付931973.86元,尚欠工程款2220451.58元。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第三人主张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不应该获得工程款,但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实际由第三人完成。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再查明,本案中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维修费及违约金提出反诉,开庭审理后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二审)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24日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97%的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且质保金均为无息返还,最后1%的质保金于工程竣工备案后六个月起5年后10天内无息返还,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即最后1%的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2027年12月30日之后,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0901.19元,已支付931973.86元,还应支付2188927.33元。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主张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包含最后1%的质保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质保金约定为无息返还,故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工程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总价款3152425.44元的97%为3057852.68元,扣除已支付的931973.8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25878.82元,该笔工程款应自2023年11月24日(结算30日后)起算利息,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140971.97元;第一笔1%的质保金31524.25元应自2024年1月10日起算利息,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1950.4元。第二笔1%的质保金31524.25元应自2025年1月10日起算利息,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892.18元。以上应付工程款总计2188927.33元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总额为143814.55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18892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97%的应付之日为2023年11月24日之前,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5年5月24日。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持异议。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未完成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意见,综合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是配合管理,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亦是工程管理费,在本案三方结算时,对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第三人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不应收取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927.33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143814.55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18892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51元,由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由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