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0号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1967.14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603196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的资金利息为2771655.39元);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031967.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文件和设计说明以及相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做好试件和材料的试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因原告原因未能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及国家和本地区、被告下发的相关作业指导文件的标准、规范要求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18.1条约定: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工期683天。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2344997.02元,被告已支付166313029.88元,尚欠工程款6031967.1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31967.14元中,除1%的防水质保金外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涉案合同18.1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1.关于土建工程结算款(95%部分),根据合同第18.1条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双方于2022年11月9日完成结算,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2月9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三年,至2025年12月9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丧失胜诉权。2.关于安装工程款,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安装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各阶段付款节点均在工程竣工前(2019年1月9日)或结算前已成就,其付款期限远早于2022年11月9日,诉讼时效均已届满。3.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第三方评估奖惩款,根据合同第18.3条、第18.4条约定,上述款项均在施工过程中按季度或按进度付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亦在结算前,诉讼时效均已届满。4.关于质保金中前两笔返还部分,本案中,竣工验收备案日期2019年1月18日,依据合同第18.1条约定,满1年后10天内返还2%(即2020年1月28日前);满2年后10天内扣留1%防水保证金后返还剩余部分(即2021年1月28日前)。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6,031,967.14元中,包含结算价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8.1条约定“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11月9日”起算,但双方结算日为2022年11月9日,合同第18.1条约定付款期限为“办理结算后30天内”,即应付款日为2022年12月9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四、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结算完成日为2022年11月9日,应付款日为2022年12月9日,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至2024年6月9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已远超十八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7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高层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联排、幼儿园、商业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67164497.39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土建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在封顶后每月拨付的进度款额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第18.2条约定:安装付款节点:本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安装进度单独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一、主体封顶,预留预埋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10%;二、水暖施工:主干管(含立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强弱电桥架施工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30%;三、水暖施工:支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配电箱(柜)安装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60%;四、水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调试完成后,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75%。第18.4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付款节点:本工程总安全文明施工费:高层4701940.69元,联排、幼儿园、商业1187020.80元。根据工程总工期,高层分8个季度分摊,每季度分摊587742.59元;联排、幼儿园、商业分5个季度分摊,每季度分摊237404.16元。根据保利地产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成绩支付本季度安全文明施工费。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2022年11月9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72344997.02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1月至2024年4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66313028.88元,其中包含被告扣除的维修费和相应违约金82051.42元,被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503231.2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与被告协商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涉案工程款,202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自愿履行行为。原告认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再查明,本案中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维修费及违约金提出反诉,开庭审理后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9日完成结算审核定价,故涉案工程价款的95%的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12月9日起算三年,也即至2025年12月9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三区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最长的支付期限为五年,即2024年7月28日涉案工程全部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涉案工程剩余1%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7月29日起算三年,至2027年7月28日届满。涉案工程剩余5%的质保金共计8617249.85元,虽分阶段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点,但5%的质保金仍属于一个整体。被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503231.29元,加上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031967.14元,共计8535198.43元,均包含在5%的质保金内。被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2503231.29元,在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构成欠付质保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剩余质保金6031967.14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3196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原告可以主张自2024年7月28日起未付质保金的利息,但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年利率14.6%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7月29日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总额为259267.18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031967.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95%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为2022年12月9日,剩余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24年7月28日,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6年1月28日。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1967.14元及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总额为259267.18元,并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031967.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13元,由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97元,由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