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融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1694.49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3.8%,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1743430.93元,之后的资金利息以588169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5881694.49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建五局签署《联合体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与中建五局就项目施工内容各自施工与负责、各自请款。2019年11月,原告、第三人中建五局与被告签署《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合2019-0244】,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就“包括但不限于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等;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内容进行施工。计价方式为施工图单价包干,暂定总价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其中基坑土方清底、桩间土、破桩头、回填土等为综合单价包干,以暂定合同金额方式进入合同总价。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9月1日组织施工,项目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总价8463014.65元,经统计,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581320.16元,现欠付工程款5881694.4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92条、807条、5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6、40、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防水质保金不应计入应付款本金。原告主张的上述本金中,包含了工程结算价3%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5条之约定,质保金应分期、无息返还。截至起诉之日,最后一笔防水质保金需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5年,即2027年6月30日之后,且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维修费用。因此,质保金不应全额计入本次应付工程款本金,被告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后,再行支付或抵扣后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计算基数、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包含质保金。合同第14.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利率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8%)”计算利息,该标准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完全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因此,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起算,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第14.4条约定,工程款应在“双方对竣工结算二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实际完成结算确认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故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履行期应至2023年11月24日起算。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合同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工程按结算价3%预留质保金,分三期无息返还,均以“无质量问题”为前提,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已就此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含质保金)的,有权依法提出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质量问题未解决前,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四、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3年10月24日,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届满之日为2025年4月25日。而原告于2025年12月18日起诉,已远超18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五局三公司述称,根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主体没有第三人,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是否为五局三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承包的工程,如是与第三人联合承包的工程则答辩如下: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联合体协议,双方各有各的施工范围,施工范围互不重叠,施工质量各自承担,工程款采取谁施工谁负责,各自向发包人升融公司收取,第三人施工范围内原告未付出任何施工劳动,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施工范围内是否施工,原告应举证证明,据我方了解,原告施工范围中其实际未施工,不存在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被告是关联公司,同归属于保利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鉴于原本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的项目中,原告未施工的事实可能存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 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72006.83元,违约金34401.37元,合计20640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签署《市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二反诉被告承建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工程出现部分楼栋屋顶线管漏水、飘窗渗漏水、室内墙面平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第三人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依据合同18.4(7)的约定,二反诉被告应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应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206408.19元。二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反诉原告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富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合同的第十八条对保修事宜进行约定,该反诉状所提案涉维修类别及对应维修明细不明确,无法认定为是因原告原因造成。二、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该质保期是分段计算,即便存在反诉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也应当作为答辩事由进行抵消或扣减,而非提起反诉。三、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从未提起索赔请求及主张,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索赔事由的程序性约定及实质性证据准备。四、如前所述,反诉原告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索赔,也并未告知反诉被告其与第三方案外人修复合同及发生的修复费用。综上,反诉原告既未明确其反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及明细,也未有产生该质量修复问题的相应证据,更没有发生其对该项事由具有索赔意愿,索赔行为的程序性行为,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不具有反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五局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根据合同约定除防水外其他工程缺陷责任期两年已届满,并于2024年12月底完成维修费用支付,于202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维修费根据是否属于施工方的责任范围进行了结算,升融公司反诉所述的一方面属于重复主张,一方面不属于施工方的责任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7月,升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富利公司和五局三公司作为共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采用现金支付时本工程暂定总价243972876元,其中五局三公司合同含税金额为237437888.25元,富利公司合同含税金额为6534987.75元;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256813553.68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8.2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的修补完成日期内完成涉及的修补工程,若乙方拒绝修补或未能在甲方确定的日期内完成修补的,甲方有权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土建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商业及多层),甲方在第一次付款后的每月拨付进度款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9%,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83%,提供检查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二审)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1%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安装付款节点:本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安装进度单独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a、主体封顶,预留预埋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10%;b、水暖施工:主干管(含立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强弱电桥架施工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30%;c、水暖施工:支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配电箱(柜)安装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60%;d、水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调试完成后,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79%。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6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 2019年7月,五局三公司(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富利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结合双方共同与升融公司签订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兰州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特签订本联合体协议书。关于双方内部分工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双方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甲方负责的施工范围:按业主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项目设计施工图纸承建标准所规定的主体结构施工以及配套的劳务施工组织作业等相关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本工程中非甲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具体如下:本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门窗工程、保温工程、栏杆工程、涂料工程及其他业主方指定的工程施工组织任务。该协议还约定双方联合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由甲方委派,并确保人员到位。关于工程款收取约定:依照“谁施工、谁负责”的总原则,甲乙方依据各自负责的施工范围分别收取所属的工程款,并支付所属范围的一切费用。 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2023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15952547.06元。富利公司主张其应得含税总工程价款为8463014.65元,升融公司已支付2581320.16元,尚欠工程款5881694.49元。升融公司对欠付富利公司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升融公司举证《质量问题维修事宜告知函》《扣除保证金通知函》、收方单、维修施工照片及谅解备忘录各一份,拟证明富利公司与五局三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升融公司另行雇佣第三方维修,升融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富利公司质证认为《质量问题维修事宜告知函》《扣除保证金通知函》收方单并非真的富利公司,维修照片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谅解备忘录描述,相关问题系业主装修产生,是否属于施工方的质量缺陷无明确证据证明,且升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及确切数额。五局三公司质证认为《质量问题维修事宜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有些问题已与升融公司协商处理完毕,有些问题属于设计问题或业主装修产生,且升融公司已从质保金中扣除了维修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涉案工程剩余1%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到,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结算剩余1%质保金时对其雇佣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及违约金一并结算,且升融公司并无实际已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对升融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五局三公司举证《分项工程质保金扣除清单》一份,拟证明2024年12月,升融公司与五局三公司之间就截止2024年12月已产生维修费进行结算,经确认归属于施工方保修责任范围的质保金扣款为730211.84元,升融公司在扣除该维修费用后,对2%质保金的剩余部分全部支付,截止2024年12月31日以前的维修费已结算扣除完毕。升融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730211.84元对应扣除富利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中的3%的管理费。本院对五局三公司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利公司申请对升融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对升融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庭审中,富利公司、升融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五局三公司主张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不应该获得工程款,但五局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富利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由五局三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881694.49元中包含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及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24日完成结算审核,故富利公司主张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该合同约定,2%的质保金应于2024年7月10日前返还,剩余1%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27年6月30日前,也即1%质保金(84630.15元)的返还期限未到。富利公司现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包括全部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富利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不符,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需要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剩余质保金应根据具体维修情况结算,故本院对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对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5797064.34元(5881694.49元-84630.15元)。关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且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标准或违约金的标准,富利公司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881694.49元中应先扣除3%的质保金253890.44元,剩余5627804.05元工程款自2023年11月24日(结算后30个工作日)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73192.79元。剩余2%的质保金169260.29元,应在2024年7月10日前返还,故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2024年7月11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7544.37元。以上利息共计380737.16元。升融公司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797064.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富利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97%的应付之日为2023年11月24日之前,故富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5年5月24日。富利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本案中,升融公司并未向富利公司和五局三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对于富利公司本案中诉请的剩余1%的质保金,本院未予支持。且升融公司已就2024年12月之前产生的维修费与五局三公司进行结算并扣除,如在该结算之外还确实存在升融公司自行雇佣第三方维修需扣除维修费和违约金的情形,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和五局三公司结算质保金时一并扣除,升融公司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具有反诉的必要性,且维修及维修费的证据不足,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富利公司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7064.34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380737.16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797064.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88元,由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42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8.06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